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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运行规则建构——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的分析

         

摘要

《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新添了责任类型,较民事责任“恢复原状”更贴合环境科学。但是,作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重要表现方式之一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却仍面临着赔付规则过简、管理规则缺失和监督规则不足等运行问题。为此,应健全赔付规则,统一赔付对象为政府主导设立的生态环境修复公益基金、明文列明资金用途、酌情确定赔付方式;建立管理规则,体系化地建设“中央—省—市—县”四级生态环境修复公益基金体系,同时制定完备的基金管理规则;加强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流转、使用效果的监督,明确生态环境修复公益基金、承审法院、检察机关、环保组织、公民五大监督主体,以及各自的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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