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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蠹役诈赃”例重刑考论

     

摘要

清代“蠹役诈赃”例是以顺治时确立的“衙役犯赃”例为基础创立.“衙役犯赃”例实为明至清“在官人役”轻刑改重之例.清代“蠹役诈赃”例涉赃无枉法,却以枉法加重论罪,皆源自清代“衙役犯赃”与“在官人役”例对衙役枉法之比照.“蠹役诈赃”例着重规制衙役恐吓索诈的行为和逼诈之恶劣后果,与受赃律目的“官吏受财”条在律学法理上并不同属,更宜归入贼盗“恐吓取财”条下重订罚则.不论从律学法理还是司法实践中看,“衙役犯赃”例都未依薛允升在«读例存疑»中所言照“蠹役诈赃”例定拟.“蠹役诈赃”例除立法重刑外,在司法中亦有重判倾向.从律学渊源、律目门属、例文流变和司法实践综合看来,“蠹役诈赃”例是清代律学对枉法的误解与衙役重刑的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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