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

         

摘要

虽然我国刑法立法采取的是结果论的罪过形式判断根据,但在司法解释和刑法解释学领域以行为为根据来判断罪过形式的情况则大量存在,结果论与行为论虽交互使用但处于非此即彼的状态,致使乱象丛生。乱象形成的原因主要是受罪过形式概念的局限,普遍缺乏刑法教义学理念以及受单一罪过说束缚。在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上,不论结果论还是行为论,运用于判断所有犯罪的罪过形式时均存在局限性,普遍折射出责任主义相对缺乏。为了实现刑法的全面评价和杜绝刑罚擅断,应当针对行为犯和结果犯分别采用行为论的罪过形式判断根据和"行为—结果"论的罪过形式判断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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