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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上的扒窃——公共场所的风险应对与行为人刑法

         

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一种单独的该当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方式,这种犯罪定义过程在中介本位的犯罪定义观的分析框架下,是否具有合理的根据仍有待分析。此外,围绕在扒窃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中是否需要添加"数额"、"携带凶器"等要素对扒窃进行解释论的限制有不同意见。笔者试图在解释论的立场上,回答上述诸多问题,同时认为,扒窃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基本设置放弃了数额较大的定量规格,但要求有"公共场所"、"他人随身携带财物"、"行为人实施扒窃常习性"的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行为人常习性"属于一种行为人特征,是应公共场所的风险应对之需而设定的行为人刑法条款,但在现代刑法的视野里,只能对其作限制处罚范围功能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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