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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变更户籍性质要求高额赔偿应引起重视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截止时间进行了界定,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对认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户籍性质的时间却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将农业家庭户口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然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现象突出,不仅增加了案件调解的难度,而且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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