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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对我国行政终裁行为的可诉性要求

         

摘要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这种行为可称为行政终裁行为。根据此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后,该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为终局性决定,行政相对人必须遵从,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承认行政终裁行为是出于对行政权的尊重,它排除了司法权对行政终裁行为的审查与监督,但与WTO所要求的司法最终理念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与冲突。因此,如何解决行政终裁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成为中国入世后必然面对的一个问题。司法最终理念是WTO规则所确立的一项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其内容散见于WTO的各项法律文本中。如《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前两项规定:“各成员在确定海关估价方面的立法,应规定进口商或其他交纳关税的人有权起诉,而不受处罚。”“不受处罚的最初起诉可以是向海关系统内的某一部门或某一独立的机构提起的,但各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可向司法部门起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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