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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第57条与《德国民法典》第630a条的比较

         

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的“当时的医疗水平”与《德国民法典》第630a条第2款在表述上有很大的相似性,但是两国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各自的理解却大相径庭.当前对“当时的医疗水平”的几种解释都存在问题,应当以一般过失为基础,并结合医疗活动的特点,其内涵不仅应当包含为达成治疗目标所必须的、并且经过实践检验的自然科学知识及个人经验,还应当要求医务人员对于所处情势及危险进行不断地调整和应对.在审判实践中,“当时的医疗水平”不能简单地根据医学鉴定专家中的主流意见或者投票结果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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