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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与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关系

         

摘要

<正>2013年《商标法》新增的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商标民事侵权程序中在先使用商标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抗辩,即"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

著录项

  • 来源
    《中华商标》 |2015年第5期|60-64|共5页
  • 作者

    汪正;

  • 作者单位

    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 中图分类 商标法;
  •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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