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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应作为投诉处理主体

         

摘要

案件来源一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行初549号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行终362号裁判要旨涉案项目采购金额不满50万元,不属于《温州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的国有企业采购,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具有依照上述文件对国有企业采购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法律、法规对限额标准以下或国有企业采购目录以外的国有企业自主采购的投诉处理,并未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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