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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所做的修改

         

摘要

一、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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