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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紧急救助人免责研究——以民法典第184条的适用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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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自愿紧急救助人免责规则之适用情况

(一)司法实践未对自愿紧急救助人一概免责

(二)司法实践关于自愿紧急救助人免责的主要争议

1.争议一:是否考虑救助人过错

2.争议二:如何考虑救助人过错

(三)小结

二、自愿紧急救助人完全免责之由来与困境

(一)自愿紧急救助人完全免责之立法过程

(二)自愿紧急救助人完全免责之理由

(三)自愿紧急救助人完全免责之不足

1.体系抵牾: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相协调

2.性质相悖:与无因管理之要求不相吻合

3.法理违反:与权利义务统一原则不相和洽

4.利益失衡:与利益衡量之精神不相契合

(四)我国学界提出的应对方案及其局限

1.立法论方案及其局限

2.解释论方案及其局限

三、自愿紧急救助人免责规则之比较法考察

(一)英美法系上的好撒玛利亚人法

1.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

2.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

(二)大陆法系上的好撒玛利亚人法

1.刑法上见危不救罪

2.民法上紧急无因管理

(三)我国立法与域外法的对比

1.我国没有规定一般救助义务

2.我国未将“没有人身危险性”作为施救前提

四、自愿紧急救助人免责之类型化构造

(一)见义勇为属于自愿紧急救助行为

(二)见义勇为人之完全免责

(三)非见义勇为救助人之有限免责

(四)自愿紧急救助人类型化免责之具体应用

1.步骤一:受助人证明“侵权行为”

2.步骤二:救助人证明“自愿紧急救助”

3.步骤三:受助人证明“重大过失”

4.步骤四:救助人证明“人身危险性”

结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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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第184条通常被解释为自愿紧急救助人完全免责。但是,就现有案例来看,司法实践对自愿紧急救助人的免责范围仍存在争议。而且,从理论上讲,自愿紧急救助人完全免责不仅在民法体系上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无因管理存在矛盾,而且在法理上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统一原则与利益衡量规则。本文认为应当以紧急情形是否对救助人存在人身危险性为区分标准,将自愿紧急救助人类型化为见义勇为人与非见义勇为救助人,对于前者可予完全免责,而对于后者则仅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予以免责。  除引言与结语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整理自愿紧急救助人免责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从整理得到的案例可知,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自愿紧急救助人免责规则的适用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所存在的主要争议在于是否考虑救助人过错以及如何考虑救助人过错。  第二部分论证自愿紧急救助人完全免责规则的由来及其所面临的困境。从民法典第184条的形成过程来看,其应被解释为自愿紧急救助人完全免责。但是,自愿紧急救助人完全免责在体系上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规定存在矛盾,在性质上违背无因管理制度的要求,在法理上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统一原则与利益衡量规则。我国学界对此从立法论与解释论两个方面提出应对方案,但立法论的方案寄希望于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对自愿紧急救助人免责规则进行修改,而解释论的方案又过于强调限制自愿紧急救助人免责规则的适用,因此这两种方案均有不足。  第三部分介绍比较法上对于自愿紧急救助人免责规则的应对方案。域外将自愿紧急救助人免责规则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自愿紧急救助人责任豁免,二是一般救助义务设立。就第一个方面,英美法通过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大陆法通过紧急无因管理制度将自愿紧急救助人的免责范围限于一般过失;就第二个方面,英美法通过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大陆法通过刑法典为普通公民施加一般救助义务,要求公民在对自身没有人身危险的情况下积极救助他人。质言之,比较法并不支持公民在存在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下施救他人。  第四部分提出对自愿紧急救助人进行类型化免责的解决方案。通过借鉴比较法经验及论证见义勇为与自愿紧急救助行为之间的关系,提出以紧急情形是否对救助人存在人身危险性为区分标准,将自愿紧急救助人类型化为见义勇为人与非见义勇为救助人,对于前者可予完全免责,而对于后者则仅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予以免责的解决方案,可以在不违背立法者意志的前提下适当限缩自愿紧急救助人的免责范围,从而化解理论上与实践中遇到的解释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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