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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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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引 言

1.1研究背景

1.2研究目的与意义

1.3文献综述

1.4研究内容与方法

1.5创新之处与不足

1.1 互联网金融

1.2互联网金融消费者

1.2.2“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存在之必要性

1.2.4“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概念之界定

第二章 侵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之情形及原因分析

2.1侵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之情形

2.1.1不具备经营资质地销售或变相销售互联网金融产品

2.1.2未经授权销售其他经营者推出的金融产品

2.1.3未作出足以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悉的强制条款提示

2.1.4发布虚假项目信息

2.1.5未详尽披露金融交易的核心信息

2.2侵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之原因分析

2.2.1立法缺位

2.2.2监管不力

2.2.3司法救济通道不畅

2.2.4投资者准入门槛较低

3.1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制度

3.1.1信息披露义务的概念及内涵

3.1.2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制度的域外经验

3.1.3我国现有关于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的规定

3.1.4我国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

3.1.4.1制定相关专门法

3.1.4.2明确披露原则

3.1.4.3明确披露范围、方式及违反的法律后果

3.2.1“冷静期”制度概述

3.2.2我国现有的“冷静期”规则

3.2.3将“冷静期”制度引入互联网金融领域之必要

3.2.4我国互联网金融“冷静期”制度的构建

3.3互联网金融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

3.3.1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概述

3.3.2互联网金融领域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的域外经验

3.3.3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的构建

结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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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向金融领域迅速深入,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传统金融机构纷纷推出在线平台,使得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使用手机、平板电脑等智能产品进行金融交易。作为“创新”的先锋,互联网技术并未止步也并不满足于仅仅是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操作上的便利。在此基础上,互联网技术积极地寻求与传统金融的进一步融合,催生出P2P网络借贷、众筹、大数据金融等具有“普惠”和“脱媒”特征、有别于传统金融模式的新型金融模式。  然而,互联网技术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高效便捷、产品创新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在互联网技术的作用下,普遍存在于传统金融活动中且导致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原本可以通过互联网金融经营者严格履行经营者说明义务而得以缓解。但是,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缺位、监管不力等原因,众多互联网金融平台并未受到应有的约束。部分互联网金融平台拒绝或不严格履行经营者说明义务,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进而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甚至造成经济损失。究其根本,在于我国金融监管体系长期偏重于对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而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反观域外,在2008年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之后,众多金融发达国家积极反思此次危机爆发的根源,并逐步通过立法及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从在“双峰”监管理论下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的相对平衡,过渡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倾斜性保护。  鉴于此,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研究。首先,通过论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产生根源,肯定其存在之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对其概念予以界定;其次,举例分析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并阐述立法缺位、监管不力、司法救济通道不畅以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准入门槛低等原因;最后,通过比较分析法,结合域外互联网金融发达国家有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的经验,提出在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冷静期”制度以及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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