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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乐阳光诉广州唯思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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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绪论

1.1 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1.1.1 选题背景

1.1.2 选题意义

1.2 研究现状

1.3 论文的研究框架与方法

1.3.1 论文框架

1.3.2 研究方法

第2章 案情介绍及争点归纳

2.1 快乐阳光诉广州唯思案

2.2 酷溜公司诉智谋火狐公司案

2.3 争点归纳

2.3.1 互联网行业经营者竞争关系的认定

2.3.2 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2.3.3 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纠纷技术中立抗辩理由成立的认定

第3章 争点分析

3.1 两案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3.1.1 竞争关系认定的法理基础与制度依据

3.1.2 两案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3.2 两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2.1 两案均应当适用2017年法进行审理

3.2.2 2017年法的立法意旨、法律属性与价值追求

3.2.3 两案被诉行为均不属于2017年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2.4 两案被诉行为均不违反2017年法一般条款的规定

3.3 两案被告主张的技术中立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3.3.1 技术中立抗辩理由成立的构成要件

3.3.2 广州唯思公司主张的技术中立抗辩理由成立

3.3.3 智谋火狐公司主张的技术中立抗辩理由成立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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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修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二条一般条款中将“市场竞争秩序”位置前置,增添了消费者元素,并增设了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但新法修订施行以来,由于互联网经济纠纷的复杂多样性,市场中出现了大量专条无法涵盖的新型互联网案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需要大量适用第二条一般条款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快乐阳光诉广州唯思案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即属于这类情况,法院在适用一般条款审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仍受到“非公益不干预”原则与“绝对权保护”判断范式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挤压了经营者自由竞争的空间,仍然存在公权力过度介入市场正常运行的“计划经济思维”。而对于快乐阳光诉广州唯思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均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广义竞争关系;对于行为在2018年1月1日前发生并已经结束,但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仍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均应当适用新法进行审理,确认该法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未决案件的溯及效力;法院在适用一般条款认定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应当保持谦抑态度;并通过对互联网行业中特定商业道德内涵进行阐释,以及对各方利益所受影响进行“利益衡量”两个方面分析,得出广告拦截、屏蔽功能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论。使新法“保护竞争”精神以及“社会公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共同保护”立法意旨得到全面贯彻,体现2017年法追求社会经济效益的最高价值目标;由于广告屏蔽功能与智能推荐功能均具备“非侵权实质性功能”,且两被告均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情形,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采取了必要措施,两被告主张的技术中立抗辩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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