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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h】

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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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导论

一、选题的背景

二、问题的提出

三、研究现状

四、研究目的与意义

五、研究方法以及论文结构

六、论文的创新之处

第一章 “补充”: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顺位规则

第一节 补充责任顺位规则的确定

一、顺位的补充说与直接责任人的补充说

二、补充责任的顺位性

第二节 补充责任顺位规则的内容

一、原则上补充责任位于第二顺位

二、补充责任位于第二顺位的限制

三、补充责任的顺位规则内容区别于其他责任形态内容

第三节 顺位规则条件下的被告选择

一、只将直接责任人列为被告

二、将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

三、只将补充责任人列为被告

第二章 “相应”: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界定

第一节 补充责任是限额的补充

一、全额补充责任说

二、限额补充责任说

三、限额补充责任说的证成

第二节 补充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

一、过错

二、原因力

三、相当因果关系下的责任范围判定

第三章 “追偿”:教育机构的追偿权问题

第一节 有关追偿权的理论争议

一、肯定说

二、否定说

第二节 追偿权是补充责任的内在要求

一、“补充责任”下的追偿权问题解释

二、补充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的证成

三、小结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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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教育机构担负的补充责任有其存在的价值基础,为一项独立的责任形态。在传统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中,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为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中,传统的侵权责任形态已经不能够合理地分配数个人之间的责任。设置补充责任制度以更好地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在面对特殊的数人侵权行为时,能够合理公正地分担责任。虽然我国侵权法正式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然而无论是在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其具体的制度内容理解存在差异,责任的适用标准不明确等导致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常见。在研读司法案例的过程中,本文摘取了补充责任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责任承担的顺序理解不到位、责任范围不明了以及对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存有相背的观点。针对上述问题,本文采用解释学的方法论证,分析补充责任的适用规则。  首先,本文论述了补充责任中最为基础的内容——补充责任的顺位规则。其主要内容是在有第三人介入的侵权行为中,直接侵权人处于责任承担的第一顺位上,而教育机构承担第二位的补充责任。这在事实上赋予了补充责任人先诉抗辩权,赔偿权利人只有在对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时才可向教育机构求偿。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不能确定直接侵权人、以及侵权行为人下落不明且无资产可供执行时,为了保障赔偿权利人能够等到全面救济,补充责任人将无法行使先诉抗辩权,赔偿权利人即可直接向补充责任人求偿。顺位规则的内容应用到程序法上则是对被告的选择问题。在一般条件下,赔偿权利人不能够直接将教育机构列为被告。  其次,在对顺位规则作出论述后,介绍了补充责任的范围。如何理解侵权法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就是这部分的论述重点。在通过自己责任原则以及范围成立上的因果关系等理论对限额赔偿的理论进行证成之后,又对具体判定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范围的方法展开论证。考虑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大小,首先要考虑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除此之外,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还需要引入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如教育机构和直接侵权的第三人经济状况、教育机构对危险的可控制能力大小以及被侵权人年龄差异等。责任范围是区别教育机构和其他主体承担补充责任的关键。  文章最后解释了教育机构的追偿权问题。补充责任作为独立的责任形态,不同于按份责任中责任人按照各自份额承担责任而互不追偿。在补充责任中,直接侵权人故意侵权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而教育机构负担相应的责任可理解为教育机构只是先承担一部分责任以满足赔偿权利人的赔偿请求。补充责任是一种非终局性的责任,属于风险责任的范畴,据此推论,教育机构预先担责后享有对直接侵权人追偿的权利。风险责任也属于责任的范围,因此肯定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并不违背责任自负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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