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
致谢
1引言
2 人工智能时代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概述
2.1 人工智能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民法理论基础
2.1.1 隐私权理论
2.1.2 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
2.1.3财产权理论
2.2 人工智能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特殊性
2.2.1 人工智能对信息的直接监控能力大大增强
2.2.2 人工智能带来了更多的信息可获取性
2.2.3 人工智能具有超强的“画像识别”能力
2.2.4人工智能本身将成为个人信息的载体
3 我国在人工智能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
3.1 人工智能技术对法律制度的挑战
3.1.1人工智能时代下的个人信息定义不明确
3.1.2 缺乏统一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
3.1.3 民事侵权司法救济困难
3.2 网络用户对个人信息处理的权利缺失
3.2.1 用户知情同意权的缺失
3.2.2 被遗忘权的缺失
3.2.3 专有访问权规定的缺失
3.3 人工智能服务市场缺乏责任制度
3.3.1 信息控制者的信息垄断不断强化
3.3.2缺乏专门的个人信息监管机制
3.3.3人工智能产品企业缺少社会责任感
4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域外经验借鉴
4.1 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4.1.1 现行立法
4.1.2 借鉴价值
4.2 欧盟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4.2.1现行立法现状
4.2.2 借鉴价值
5 完善人工智能时代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定的建议
5.1 完善人工智能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
5.1.1 明确个人信息的概念与权属
5.1.2 推进人工智能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
5.1.3民事司法救济保障
5.2 完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处理的权利
5.2.1更新知情同意权
5.2.2 被遗忘权的确立
5.2.3 专有访问权的保障
5.3建立人工智能市场的个人信息安全责任机制
5.3.1强化信息控制者的法律责任
5.3.2.建立人工智能产品的监管机制
5.3.3 建立健全企业责任机制
6 结论
参考文献
(一)著作
(二)期刊
(三)学位论文
(四)外文文献
(五)报纸
独创性声明
学位论文数据集
北京交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