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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律师与法官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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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一、律师与法官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中的性质比较

二、刑事诉讼中律师与法官的应然关系

三、刑事诉讼中律师与法官关系现状

四、刑事诉讼中律师与法官关系的规范化

结 论

参考资料

致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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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中,辩护律师与法官具有不同的性质定位。辩护律师具有独立性:从身份上看,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独立于国家、独立于当事人,不从属于任何意志;从作用上看,辩护律师在发现真实和实现正义方面扮演重要的角色。辩护律师具有服务性: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是在法律原则基础上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辩护律师具有社会性:其主要任务是面向社会为社会上需要法律服务的人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专业服务。辩护律师具有经济利益性:辩护律师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服务以获得报酬,他们之间以经济利益为纽带。法官具有正义性: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是法官应承担的神圣使命,公正的理念应成为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法官具有中立性:中立是保证公正的基础和前提,法官中立于控辩双方,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法官具有非经济利益性,其所从事的是一项公共事业,不具有任何经济利益性。
   刑事诉讼中,律师与法官的应然关系包括以下几方面:在自然属性方面,由于二者在身份上、职责上、与当事人的关系上以及工作方式上的差异,二者应该相互独立。在执行辩护任务方面,首先,律师与法官的职业特征及终极目标具有相同性,二者之间应该彼此尊重,要实现二者的相互尊重,双方必须充分认识和深刻理解彼此的职业特点和职责要求,对各自的角色有正确的定位;其次,辩护律师与法官应该协作配合,这是由二者在刑事诉讼中总体功能的一致性及具体职能的互补性所决定的,这不仅有利于辩护律师的业务发展,也有利于法官的进步与发展;再次,辩护律师与法官应该相互监督,二者有着共同的知识背景、共同的法律术语、共同的法律思维和共同的追求,但在具体的职能分工上有所不同,所以双方存在互相监督的必要性、可能性和有效性。在案件审理外,辩护律师与法官首先应保持距离,不得进行权钱交易,避免公众对司法的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其次,案件审理外二者可以相互交流,主要是学术交流和业务沟通,从而不断充实和提高各自的专业知识、技能和个人素质,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刑事诉讼实践中律师与法官关系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辩护律师与法官之间存在信任危机,二者互相贬低;另一方面,一些辩护律师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交往过密、不正当关系严重。这些问题使二者在刑事司法过程的应有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危害十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公正、不利于法官与辩护律师职业形象的树立和素质的提高、影响法治社会的建设。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原因在于我国法制传统中缺乏法律信仰、律师社会地位低;现行法律制度方面,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并未肃清、司法不独立;立法方面,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相关规定中惩罚制度的可操作性差;辩护律师与法官的收入机制不同,法官低薪容易使其产生心里失衡,律师为了获得高收入又必须设法在激烈的竞争中取得优势;深层次原因在于我国还没有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律师与法官各自缺乏对对方职业流程与特点的理解,缺乏职业认同。
   规范刑事诉讼中律师与法官的关系意义重大,不仅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约束律师和法官的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帮助律师避免和化解执业风险。为了规范刑事诉讼中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在思想层面,要加强自身职业道德建设,树立共同的法律信仰、恪守司法伦理;在制度层面,要保障法官独立,完善辩护律师的执业保障制度,完善律师与法官非正常关系的惩罚机制与激励机制,完善律师与法官关系的监督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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