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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劳动行为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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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今中国的劳动立法中尚无不当劳动行为的概念,在《工会法》中也只有一些具有不当劳动行为性质的规定。在劳动法学界,对这一制度的立法内容和理论范畴关注度也不高。所谓不当劳动行为(Unfair Labor Practices),又称“不公正劳动行为”,其含义是指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雇主或工会以违反劳动法律原则的手段来对抗对方当事人,妨碍或限制了对方或第三人行使合法权利的措施或行为。不当劳动行为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劳动者的团结权保障为其法理依据,规范和平衡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措施,其法理研究和立法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如今,在不当劳动行为的禁止规范和救济程序方面,美国和日本都有了较为完备的规定。1935年美国的《国家劳资关系法》首次提出“不公正劳工措施”的概念,并对其内容和救济措施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不当劳动行为主体范围包含了劳资双方,是不当劳动行为立法的一种类型。日本的不当劳动行为制度有别于美国,它未将工会组织的不当劳动行为纳入,而将其规定在罢工限制制度中。
   本文将从美国和日本的相关制度入手,探索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劳动关系正在发生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变化。就现状来看,劳资力量对比严重失衡。劳动者一方难以形成有组织的社会力量。由于雇主的阻挠和抵制,导致工会的组建率低下;而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绝大多数工会又被雇主或企业方控制。雇主阻挠成立工会和控制工会,是国际劳工公约和各国立法所公认的、典型的不当劳动行为。鉴于此,中国亟需不当劳动行为制度来约束和制止这些不当劳动行为。
   本文在借鉴外国法中的不当劳动行为理论的基础上,汲取可取之处,提议构建我国的不当劳动行为制度。为此,本文从不当劳动行为救济制度的救济方式、主体范围、组织机构及救济程序几个方面提出立法意见,以便参考。在不当劳动行为制度的救济方式方面,建议采取发布救济令的行政救济主义的救济方式是比较妥当的。从美国和日本的运作经验来看,行政救济主义有救济令欠缺实际效果与审查延迟、程序迁延的问题。因此,为了抑制明知故犯,在行政救济方式运作中,还需将必要的罚金制度引入,对那些恶劣的雇主以惩罚性制裁。建议我国先规定雇主不当劳动行为,重点约束和排除目前普遍存在的雇主给予不利益待遇行为和控制干涉工会行为。在该制度建立起来,正式运行一段期间后,逐步将工会不当劳动行为纳入,以让我国处理此类劳资争议的体系更趋完整。建议在原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基础上,成立一个专责处理不当劳动行为的行政救济机构。劳动委员会由相等人数的三方代表(雇主、工会及公益方)构成。主任委员由公益方出任;公益委员从专家学者、律师中选出:劳方和资方代表能够参与调查、听证;审查及最终裁决由公益委员作出。劳动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或发布的命令应具有法律效力,不服劳动委员会决定者,可上诉至上一级劳动委员会,或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应赋予行政救济程序准司法性质,程序进行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导入和解制度。中央和地方劳动委员会可以发布停止侵害命令、回复原状命令、张贴公告命令等救济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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