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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的罪数形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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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金融诈骗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的节类罪,由于其确立时间较晚,并且现行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分类细致,对金融诈骗构成要件规定的相当具体,必然出现理解上的困难和解释上的分歧。尤其是在罪数形态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错综复杂和行为人行为方式的纷纭聚杂,金融诈骗罪中大量存在着罪数形态问题。
   关于金融诈骗罪中的想象竞合犯问题。第一,在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以支付合同价款时应当构成想象竞合犯而非法条竞合犯或者牵连犯。第二,对于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在阐述一罪论与数罪论的基础上,得出了该种情形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的结论。在票据诈骗中,当一般主体欺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识破骗局后,在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仍然处分财产的,该一般主体的欺诈行为并未使其获得其期望的经济利益,其后所得并非因其欺诈行为所致,故其应为票据诈骗的未遂,而银行工作人员则是符合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票据诈骗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罚。第三,对于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诈骗银行“打包贷款”的问题,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在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作担保,诈骗打包贷款时,应当认定构成想象竞合犯;在行为人为诈骗“打包贷款”而先骗取信用证并以此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时,应当认定构成牵连犯;在行为人在合法取得信用证后,产生诈骗打包贷款的故意,进而实施该行为时,应当认定仅构成贷款诈骗罪一罪。
   为澄清金融诈骗罪中的法条竞合问题,应当首先对于法条竞合的概念进行梳理,否定择一关系的法条竞合性质,按照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时其所侵犯的法益是否能为其中的一个罪名所完全涵摄为标准,来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在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之间,构成法条竞合应当毫无疑义,无论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罚原则还是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所得结果均是相同。但是,在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则上述两种处罚原则所得结果不同,为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应当考虑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罚。
   为正确处理金融诈骗罪中的牵连与并罚,必须先对牵连犯的概念进行判明,当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是该犯罪所通常采用的手段,或者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该犯罪通常应当产生的结果时,即这些数罪之间,在类型上通常必须具有应当看作手段、结果的关系时,构成牵连犯。在论证信用卡诈骗罪与相关犯罪的牵连与并罚前,先对《刑法》所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进行了梳理,上述规定应为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关于行为人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不合法信用卡的行为,并非如部分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应当构成盗窃罪,而是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行为人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设置特殊工具,使得机器吞吃受害人的信用卡,在受害人离开期间,将信用卡取走并使用的,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罚。对于行为人抢夺、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即可。对于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当区分情形处理:对于抢劫信用卡但未使用时,在综合判断行为达到抢劫罪的危害程度的情况下应该以抢劫罪论处;对于抢劫信用卡并事后使用的情形,应当按照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定罪,然后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在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且“透支”时,应当仅构成盗窃罪一罪,而非如部分学者所言,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罪。在集资诈骗中,当行为人以贿赂方式取得有权机关关于集资的批文,进行集资诈骗时,应当以行贿罪和集资诈骗罪两罪并罚。在贷款诈骗中,当行为人为诈取金融机构贷款,所实施的手段行为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应当视该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类型性的关系来决定该种情形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还是进行数罪并罚。
   关于金融诈骗罪中的其他部分罪数形态问题。当行为人以犯罪所得之赃物作为抵押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对于行为人申请贷款的行为认定为前行为的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即可,不用另行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当行为人使用集资诈骗手段不仅募集货币同时募集到其它有价商品时,不能得出行为人同时构成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结论,而应当以集资诈骗罪一罪论处。在行为人分别伪造不同的金融票证但仅使用其中一种时,将其作为科刑一罪处断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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