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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设施理论研究——基于反垄断法与管制法互动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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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1章绪论

1.2研究的现状

1.3分析的进路

1.4获得的结论

1.5创新与不足

第2章关键设施理论的正当性

2.1关键设施理论的经济学解释

2.1.1价格理论的初步支持

2.1.2交易成本与单一垄断理论的质疑

2.1.3策略竞争理论的进一步支持

2.2关键设施理论的公共政策学解释

2.2.1关键设施理论有利于管制改革

2.2.2关键设施理论有利于资源再分配

2.2.3关键设施理论有利于形成统一市场

2.3关键设施理论的宪法学解释

2.3.1限制交易自由与保障基本人权的平衡

2.3.2关键设施理论有利于实现经济秩序

第3章反垄断法接纳关键设施理论:理论缘起与早期发展

3.1关键设施理论的缘起

3.1.1《谢尔曼法》颁布前后美国的社会环境:1865-1912

3.1.2 Terminal R Ass’n案的主要争议与裁判理由

3.1.3 Terminal R Ass’n案的意涵解读

3.2关键设施理论中联合行为与单方行为的界分

3.2.1美联社案及其与Terminal案的差异

3.2.2美联社案中的成本节约因素

3.2.3联合行为与单方行为的界分与反思

3.3关键设施理论中的行业管制因素

3.3.1 Otter Tail案与电力管制因素

3.3.2 MCI案与电信管制因素

3.3.3 Otter Tail案与MCI案的对比分析

3.4关键设施理论中的意图要件

3.4.1 Aspen案对拒绝交易规则的塑造

3.4.2 Aspen案中的关键设施测试

3.4.3 Aspen案中的特殊意图要件批判

3.5早期关键设施理论构成要件提炼

第4章反垄断法接纳关键设施理论:法律移植与理论完善

4.1内部统一市场目标对欧盟竞争法的塑造

4.1.1作为欧盟竞争法最重要目标的内部统一市场建设

4.1.2欧盟竞争法对待纵向交易安排的范式转换

4.2秩序自由主义对欧盟竞争法的影响

4.2.1秩序自由主义对欧盟竞争法思想的影响

4.2.2秩序自由主义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理论的影响及其批判

4.3欧盟竞争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概念的发展

4.3.1委员会早期的执法迟滞

4.3.2委员会发展出适用第102条的框架

4.3.3委员会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施加显著干预

4.4欧委会对关键设施理论的适用:相对积极立场

4.4.1欧委会适用关键设施理论的历史脉络

4.4.2中断现有供应与关键设施理论的交织

4.4.3委员会的积极执法与狭窄的市场界定

4.4.4关键设施理论与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的重合

4.5欧洲法院对关键设施理论的适用:相对谨慎立场

4.5.1 Magill案及其有限含义

4.5.2欧洲法院的基本路径:Bronnor案

4.5.3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的边界与关键设施理论

4.6探索欧盟关键设施理论的基本要件

4.6.1是否有拒绝供应的行为

4.6.2被诉企业是否在上游市场中有支配地位

4.6.3被要求接入的产品是否是希望在下游市场竞争的企业所必不可少的

4.6.4拒绝接入是否会导致排除下游市场的有效竞争

4.6.5拒绝分享关键设施是否具有客观理由/正当性

第5章关键设施理论的局限及其重构

5.1关键设施理论的两种走向

5.1.1关键设施理论在美国反垄断法中的式微

5.1.2欧盟适用关键设施理论的积极意义

5.2协调传统关键设施理论的可能性探究

5.3关键设施理论的外部约束

5.3.1判例对关键设施理论适用的约束

5.3.2经济学争论对关键设施理论适用的影响

5.4关键设施理论的重构

5.4.1基础设施理论的内涵与类型化

5.4.2基础设施视角下的关键设施理论

5.4.2构建现代的关键设施理论

第6章我国反垄断法接纳关键设施理论

6.1反垄断法目标检讨

6.1.1反垄断法多元目标之争

6.1.2我国反垄断法目标的设定与偏好

6.1.3关键设施理论目的与反垄断法目标的兼容性

6.2关键设施理论与我国反垄断法的结构调试

6.2.1我国反垄断法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框架

6.2.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框架接纳关键设施要件

6.2.3竞争执法机构和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的证明责任

6.3关键设施理论与反垄断法的救济措施

6.3.1反垄断法救济措施的基本原则

6.3.2关键设施理论案件中救济措施的局限

6.3.3关键设施理论中救济措施效果的评估

6.4关键设施理论与反垄断法承诺制度

6.4.1承诺制度的目的与实现方式

6.4.2承诺制度处理关键设施案件救济的难点

6.4.3承诺制度处理关键设施案件救济的出路

第7章管制法接纳关键设施理论及其本土化

7.1管制法的竞争化及其与反垄断法的协调

7.1.1反垄断法与管制的平行适用

7.1.2反垄断法与管制法的基本差异

7.1.3管制法的竞争化

7.1.4管制法与反垄断法的协调

7.2关键设施理论在管制法中的适用

7.2.1关键设施理论之于现代管制法的意义

7.2.2关键设施理论的简化适用

7.2.3关键设施理论在电信法律中的适用

7.3我国管制法接纳关键设施理论的路径

7.3.1深化体制改革背景下的管制法

7.3.2欧盟实践关键设施理论的经验及其积极意义

7.3.3管制法中的关键设施开放与积极的竞争执法

第8章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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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键设施理论可以从经济学、公共政策和宪法解释中获得支持。其经济学基础经历了价格理论的肯定、芝加哥学派的否定和后芝加哥学派的再肯定过程。关键设施理论有三种公共政策功能。第一,有助于管制改革;第二,有助于资源再分配;第三,有助于形成一国或者区域的统一市场。从宪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关键设施理论可以在限制交易自由与保障基本人权之间取得平衡,也可以促进经济秩序的实现。  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Terminal R Ass'n案,为关键设施理论设定了其适用场景。美联社案对联合行为与单一行为的区分、Otter Tail案与MCI案中的管制因素、以及Aspen案的特殊意图考量,都为关键设施理论诸要件的完善提供了智识基础。  秩序自由主义以及欧盟内部一体化目标,为关键设施理论在欧盟的勃兴奠定了基础。除了管制行业外,拒绝向下游竞争者提供关键设施是否构成滥用支配地位,需要考察是否有拒绝供应行为;被诉企业是否在上游市场中有支配地位;被要求接入的产品是否是希望在下游市场竞争的企业所必不可少的;拒绝接入是否会导致排除下游市场的有效竞争;拒绝供应是否具有客观理由。  将应用与基础设施二分的基础设施理论引入关键设施理论后,相应的增加了基础设施测试,以体现了两个政策偏好。第一,减少拒绝接入完全商业性质的基础设施的反垄断责任;第二,潜在地增加拒绝接入混合型基础设施的反垄断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意欲促进市场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福利、保护公平竞争,以及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但是,从实践关键设施理论的角度来讲,减少对于公平性的关注、并向消费者福利倾斜,是符合理论内在逻辑的。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纳入关键设施理论,需要对分析框架进行调整。新框架提高了竞争执法机构和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的证明责任。  适用关键设施理论涉及救济或者行政处罚问题。在反垄断承诺制度下,被认定为实施了拒绝对手接入关键设施的支配地位者,只需满足一次性接入要求,就可能使执法机构终止调查。在反垄断法律责任下,要求企业提供普遍的“合理和无歧视”接入服务将会引发巨大的监督成本。除非有管制机构的监督,或者是仲裁庭仲裁纠纷。  欧委会积极的将简化的关键设施理论适用到管制行业,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我国当前正处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赋予竞争执法机构以权力,对之前处于管制、目前竞争尚不充分的基础设施持有人适用强制接入,或者对管制法没有明确规定接入条件的行业,适用关键设施理论,是可以促进竞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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