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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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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引言

一、我国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的界定及特点

(一)我国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的界定

1.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在实践中的不同称谓

2.民事审判活动的概念

3.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裁判结果的关系

4.监督对象的范围

(二)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特点

1、诉中性

2、预防性

3、事后性

二、我国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立法及司法现状

(二)我国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1.监督的范围和对象不明确

2.遗漏了对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调解的监督

2.未明确检察建议的效力

4.未明确检察机关的调阅案卷权

5.缺乏“两高”共同对有关问题的解释

三、完善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监督范围及对象

1.对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的修改建议

2.明确违法情形的具体种类

3.明确审判活动检察监督适用的具体审判程序

(二)完善对调解的检察监督制度

(三)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

(四)规定检察机关调阅案卷权

(五)“两高”联合发布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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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由“民事审判活动”修改为“民事诉讼”,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全面监督制度。根据违法情形所处诉讼环节和监督方式的不同,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可以分为审判活动监督、裁判结果监督、执行监督。审判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判结果和执行活动之外的所有审判活动的监督。它适用于所有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等争议案件诉讼程序和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其所监督的违法情形,主要是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情形。民事诉讼法在第208条第3款中将这种监督表述为对“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监督,其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其他审判程序”及“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表述是不严谨的,字面意思容易让人产生与立法原意相悖的理解:“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不包括审判监督程序;“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是指对审判人员个人的监督,而不是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且民事诉讼法未列明“其他审判程序”和“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遗漏了对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调解的监督、未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未明确检察机关的调卷权,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少困难。笔者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予以修改,并列明审判活动检察监督适用的审判程序范围和具体的违法情形种类,明确检察建议的效力和检察机关的调卷权。同时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2款,将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调解纳入检察监督中裁判结果监督范围,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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