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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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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前言

第一章 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的内涵及其研究意义

一、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的内涵界定

二、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的研究意义

第二章 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的中外考察

一、国外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二、国内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的现状

第三章 我国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的界定原则与界定前提

一、我国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的界定原则

二、我国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的界定前提

第四章 我国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的界定

一、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的界定

二、禁止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情形

结 语

参考文献

致 谢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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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论文首先对恢复性司法概念进行了界定并阐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恢复性司法又称为修复性司法,二者皆译自英文restorative justice。对于恢复性司法,目前没有一个能够为人们普遍接受的概念。恢复性司法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为适应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和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关注,西方的法律改革者提出了恢复性司法理论,并在英、美、德等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推广应用九十年代恢复性司法得到蓬勃的发展,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一系列决议以指导各国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建设。对恢复性司法的内涵,理论上没有统一的界定,但可以总结出其一般的特征、内容和一般程序。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在我国建立恢复性司法有很多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同时也有着一些有利的因素。 研究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为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引进提供保障;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利益;减少恢复性司法适用的阻力;避免制度设计上的极端化现象,防范可能产生的一些负面影响。接着说明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的界定原则以及制度的构建的前提。主要从理论研究不足对适用的限制,中国社会层面对适用的限制,中国制度层面对适用的限制等三方面进行了论述。然后提出在中国如何进行恢复性司法的制度构建。 本文着重界定了中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一方面界定了原则上可以适用的案件主体和案件类型,另一方面界定了原则上不能适用的案件主体和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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