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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网络环境下向公众传播权的体系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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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一章 绪论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1.1.1 选题背景

1.1.2 选题意义

1.2 国内外理论研究现状

1.3 研究方法

第二章 数字网络环境下向公众传播权概述

2.1 传播权的概念

2.1.1 传播

2.1.2 传播权

2.2 向公众传播权

2.2.1 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

2.2.2 向公众传播权的特点

2.3 向公众传播权的数字网络背景

2.3.1 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演变

2.3.2 数字网络技术对文化娱乐产业及著作权人的影响

2.3.3 数字网络技术的特点

第三章 向公众传播权体系重构的必要性

3.1 我国向公众传播权立法缺失下的司法现状

3.2 三网合一技术的实现及普及

3.3 伯尔尼公约的新发展

第四章 向公众传播权立法模式

4.1 各国立法模式

4.1.1 模式一:既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也规定了交互式传播权

4.1.2 模式二:仅规定了交互式传播权

4.1.3 模式三:既未规定向公众传播权也未规定交互式传播权

4.2 我国学者对向公众传播权重构的建议及评价

第五章 向公众传播权的限制与例外

5.1 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概述

5.1.1 传统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

5.1.2 传统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制度

5.1.3 传统环境下的强制许可制度

5.2 数字网络环境下向公众传播权限制的必要性

5.3 数字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

5.4 数字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制度

5.5 数字网络环境下的强制许可制度

第六章 向公众传播权立法修订建议

6.1 向公众传播权立法修订背景

6.2 向公众传播权的立法修订建议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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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出于版权保护的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WCT条约中首次创设了现代意义的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传播权是传播权的一种类型,主要与表演权相对应,适用于远距离传输方式。
  虽然世界各国都承认向公众传播权存在立法保护的必要,但不同国家法律传统不同,立法模式各异。其中,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了仅规定交互式传播权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无法有效解决网络实时传播和定时播放的问题,无法对这两类行为进行精准的定性,而且这种模式具有强烈的技术性色彩,并由此使权利过于狭隘化、碎片化,不能体现技术中立的原则。通过各种立法模式的分析比较,既规定向公众传播又规定传输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的立法模式可谓是最佳的立法选择。向公众传播权的引入体现了技术中立原则,为将来技术发展产生的传播行为预留了法律规制的空间。传输权和向公众提供权是对现有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修正,这一修正抹去了技术性色彩,凸显了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网络实时传播和定时播放的定性问题也迎刃而解。
  然而版权人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数字网络环境下的向公众传播权也不例外。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大众言论、创作的自由,鼓励具有社会价值行为的开展,实现文化娱乐产业的创新与繁荣,有必要在立法体系中补充、完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的规定。
  具体而言,网络教学能否自由使用作品、非交互式网络广播机构能否适用传统广播电台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报刊转载能否扩及网络,这些都是网络技术带来的新问题,需要我们根据利益平衡的原则的做出回答。另外,面对数字网络环境下作品层出不穷的使用方式与情形,我国立法者意识到现行列举式的合理使用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著作权法送审稿”)中增加了“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和三步检验法。这一做法值得肯定,但仍需进一步明确合理使用法定情形与三步检验法的关系。同时为了使三步检验法更具可操作性,应当借鉴美国合理使用四大标准作为三步检验法第二步和第三步的判断依据,为法官判案提供统一、明确的指引,尽可能地实现同案同判、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最后,孤儿作品数字化利用应当采用何种立法模式也是权利限制制度的重要议题。笔者在对比分析后认为,强制许可是我国现阶段较为理想的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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