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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以“无根豆芽”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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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1 “无根豆芽’’罪与非罪之争

1.1 有罪的判决情况

1.2 无罪的处理情况

1.2.1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1.2.2 因“情节显著轻微”被判无罪

1.3 争议梳理

2 “无根豆芽”案折射出本罪司法认定的常态问题

2.1 行政刑法视野下“行政犯”观念的缺位

2.1.1 行政犯的定义

2.1.2 行政犯的行政从属性原则

2.1.3 本罪属于行政犯

2.1.4 行政刑法视野下本罪相关概念解读

2.1.5 “无根豆芽”案有罪裁判之失误

2.2 危险犯视野下“抽象危险”判断之失当

2.2.1 抽象危险犯的定义

2.2.2 “抽象危险”的判断

2.2.3 抽象危险犯中“但书”的适用

2.2.4 “有毒、有害”的判断

2.2.5 “无根豆芽”案有罪裁判之失当

2.2.6 “无根豆芽”案无罪裁判之不足

2.3 风险社会视野下经验理性运用之失当

2.3.1 经验理性之解读

2.3.2 风险社会视野下经验理性和科学技术的关系

2.3.3 “问题豆芽”案经验理性运用之失当

3 本罪与相近罪名的区分

3.1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1.1 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关系

3.1.2 “无根豆芽”案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2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3.2.1 豆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产品

3.2.2 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

3.2.3 “无根豆芽”案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4 本罪司法认定之纠偏

4.1 应遵从双重违法性原则

4.2 应遵从刑法谦抑原则

4.3 应遵从技术理性原则

4.4 应遵从有错必究原则

结语

参考文献

作者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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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风险社会背景下,食品行业俨然已成为一个充满科技含量与未知风险的领域。食品安全不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且关乎人类群体的生命与健康。苏丹红鸭蛋、三氯氰胺奶粉、地沟油、瘦肉精、毒生姜等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民众迫切要求动用刑法手段予以惩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刑法中已出现了20年,但该罪的司法适用仍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使用“无根剂”(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本氧乙酸钠和赤霉素)制发“无根豆芽”的行为从合法到非法,再从有罪走向无罪,暴露出司法机关在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质本身的巨大认识偏差。
  本文运用类案研究法和文献研究法,通过对“无根豆芽”2015年4月之前的203份有罪刑事判决书和2015年4月之后的2份无罪处理法律文书的分析,得出“无根豆芽”错误入罪的原因有二:一是在依法裁判方面,因司法机关对刑法第144条的行政犯、抽象危险犯本质的认识不到位,造成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抽象危险”的判断失误,反馈到裁判结果上就是有罪判决、无罪判决的理由都不当;二是在证据裁判方面,无视风险社会背景下科技风险的不确定性,直接适用经验对“无根剂”的毒害性进行司法判断,造成“有毒、有害”的事实认定出现错误。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论述:第一部分,着重梳理“无根豆芽”案罪与非罪的三方面争议焦点;第二部分,通过“无根豆芽”案反思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司法认定的三个常态化问题,分别是没有运用行政刑法的视野解读本罪构成要件,没有运用抽象危险犯的视野解读“抽象危险”,在风险社会下错误运用司法经验判定“有毒、有害”;第三部分,通过对本罪与近似罪名的区分,得出“无根豆芽”案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四部分,提出风险社会下本罪司法认定应当遵循的三个原则,分别是双重违法性原则,刑法谦抑原则和技术理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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