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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唐律疏议看唐代反贪惩贿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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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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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中国古代(截至唐代)反贪惩贿立法的历史考察

(一)唐以前中国古代反贪惩贿立法概况

(二)唐代对反贪惩贿法律的继承与发展

二、唐律疏议中有关贪污罪的内容

(一)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二)贪污罪的客观表现

三、唐律疏议中有关贿赂罪的内容

(一)受贿罪

(二)行贿罪

(三)介绍贿赂罪

四、从唐律疏议看唐代反贪惩贿立法的特点

(一)规范赃罪,依法治吏

(二)轻重有别、严惩监临主守

(三)严格执法,不轻易赦宥

(四)严惩贪官,罢官免爵

(五)认真追赃,严予制裁

(六)加强监察,纠举贪官

五、唐律疏议中贪污贿赂立法与我国现行刑法之比较

(一)唐律疏议中贪污罪与现行刑法贪污罪之比较

(二)唐律疏议中贿赂罪与现行刑法贿赂罪之比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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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唐初统治者奉行“明主治吏不治民”的统治思想,认为只有通过治吏,才能达到治民的目的。因此唐律集前朝各代法律之大成,对官员贪污贿赂之罪作了简明系统的规定,除继承汉代的监守自盗和受赇枉法外,还针对当时的官员贪赃的其它形式,首创“六赃”的概念,予以系统概括,并将官吏犯赃主要置于《职制律》中。“六赃”中除强盗、窃盗赃为一般性侵犯财物罪外,其余如枉法赃、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坐赃都是专为官吏犯赃罪所设的罪名。唐律虽依礼赋予官吏司法特权(八议、上请、减、赎、官当),但唐朝统治者已意识到吏治对维护封建统治的决定性意义,因此,其所制定的刑律的锋芒必然指向官吏的职务犯罪。唐律职务犯罪的主体称为“监临主守”,包括三类官吏:监临官、主守官、势要官。将防止和惩罚官吏犯罪的重点集中于此三类官吏,即监临主守,与一般官吏犯罪适用同罪异罚,对监临主守犯罪予以严惩,同时更不轻易赦宥,并认真追赃,决不使官吏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徒法不足以自行”,单有完备的法律,并不能保证其自然便产生效力。唐朝的监察制度是自秦汉以来最完备的,在制度的运用和实施上也是有成效的。 唐律和我国现行刑法都将官吏的贪污腐败行为重点惩治的对象,相同之处是犯罪主体都是具有一定身份的国家公职人员,且比盗窃处罚重,不同之处在于唐律将防止和惩罚官吏犯罪的重点集中于监临主守。共同犯罪中,不具有官吏身份的,唐律只按常盗的从犯论处,而现行刑法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虽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但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唐律中还规定监临主守与一般人员共同犯罪,即使凡人是造意人,监临主守都以首犯论处。 关于贿赂罪,现行刑法的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而唐律认为人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甚至只是表示亦构成此罪或者行为人只要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在事后接受当事人的馈赠同样构成此罪。唐律中对行贿罪的规定,认为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使官吏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的目的,不管客观上是否用财物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收买、利益是否正当,构成行贿罪,而对介绍贿赂罪的规定也不同于现行刑法中以行为人最终是否促使行贿和受贿锝以实现为其条件,只是考虑到情节的轻微而按坐赃论处。 “传统内部自有其合理的成分,并继续吸收其它合理性而与现代接榫”,唐律疏议中,严密周详、行之有效的反贪惩贿立法,为我们当代的职务犯罪立法提供许多有益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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