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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船舶油污制度的演变和构建中国油污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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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第一章国际船舶油污法律制度的演变

第二章中国油污法律制度中的若干问题

第三章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

结论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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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中国成为石油进口大国,船舶油污问题变得突出起来。中国目前没有单独的、完善的油污法律体系,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行政法、民法的规定当中。作为专门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没有有关船舶油污的规定,并且该法第208条还明确将中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所调整的油污责任,排除在适用《海商法》的范围之外。那么中国应构建什么样的油污法律制度?核心法律问题是什么?如何借鉴公约和其他国家的制度来构建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还赔偿法律体系?另外,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动辄以千万来计算,那么究竟损害赔偿应包括哪些方面?本文的目的旨在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为回答这些问题提出作者的意见和建议。 本文从回顾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演变入手,对现今世界上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进行了一次梳理。这种制度是以公约及其议定书和美国的《1990年油污法》为代表,通过案例证明是一次次严重的油污事故推动着公约的通过和修订,不仅建立了责任加基金和船方与货方共同分担责任的双层机制,同时也证明这种双层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回顾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演变的目的是为构建中国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作注脚,为中国的油污立法提供借鉴。中国已经是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基金公约》的缔约国,但是后者只对香港地区生效。在民事责任方面,我国所特有的认为只有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才适用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观点和立法,限制了前述公约在我国的适用。另外,我国现阶段沿海和内河运输油轮船队的吨位结构使得油污法律制度不能与公约接轨。因此需要解决的问题为:如何解决适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没有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作保障的问题?沿海和内河船舶油污法律制度如何构建? 本文无意对油污立法进行面面俱到的讨论,而是从责任主体、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责任限制、油污基金四个核心方面讨论了理论以及实践当中的分歧,通过比较国际公约和部分国家所采用的制度,分析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作者自己的观点。作者认为责任主体方面,应恪守“谁污染,谁赔偿”的原则,将漏油船舶所有人作为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即使是在船舶碰撞情况下,除非碰撞船舶都发生漏油,而且其所漏的油品造成的损害难以区分,否则依然只能由漏油船舶作为责任主体。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是油污损害赔偿的保证之一。责任限制方面,漏油船舶有权限制责任,但责任限额不能太低,目前尚不能与国际接轨,作者认为沿海船舶责任限额定在每吨200SDR是合适的。此外,作者讨论了建立统一的国内船舶油污赔偿基金的问题,该基金不区分船舶的国籍和国际国内航线,对中国领土内的船舶油污均可适用。 在讨论完上述几项内容之后,作者对另外一个复杂、实践中又无法回避的难题-油污赔偿的范围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讨论。严重的油污赔偿的金额通常巨大,究竟哪些方面的损害可以索赔?作者通过分析国际公约的规定、大量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理赔的案例、美国的做法,对油污损害所包括的清污和防污费用、财产损失、经济损失和自然资源的赔偿一一进行了讨论,试图对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给出一个比较全面的答案,目的是能够学以致用,为实务提供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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