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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中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及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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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第一章 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概述

第一节 公司机会概述

一、“机会”的概念

二、公司机会的界定

三、公司机会的性质

第二节 篡夺公司机会行为的规制

一、公司机会规则的规制主体

二、篡夺公司机会行为的规制方式

第二章 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

第一节 美国法院认定公司机会的标准

一、利益或预期利益标准

二、经营范围标准

三、公平标准

第二节 英国法院认定公司机会的标准

第三节 公司机会认定标准评析

一、利益或预期利益标准评析

二、经营范围标准评析

三、公平标准评析

第三章 篡夺公司机会抗辩事由

第一节 篡夺公司机会抗辩事由概述

第二节 不存在公司机会抗辩

一、不存在公司机会抗辩概述

二、不存在公司机会抗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第三节 公司不能利用机会抗辩

一、财务上无能力

二、法律上无能力

三、第三方拒绝与公司交易

第四节 公司批准抗辩

一、董事的全面披露义务

二、批准机关

三、公司批准抗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第五节 篡夺公司机会抗辩的法律效果

一、逻辑导向:无关公司机会的合理利用

二、公平导向:直接导致受信人合理利用公司机会

三、折中做法:受信人合理利用公司机会的参考因素

第四章 对我国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的完善建议

第一节 确立我国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

一、我国公司机会认定标准现状

二、对我国公司机会认定标准的建议

第二节 对我国篡夺公司机会抗辩事由的适用建议

一、谨慎认可“公司不存在机会”的前提抗辩

二、借鉴英美法对“公司不能利用机会”抗辩的态度

三、严格执行现行“公司批准抗辩”的要求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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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源于英美法理论上公司与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信义关系。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受信人,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必须对公司忠诚,将公司的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前,不允许其为了个人利益与公司争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起源于英美法,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5项也明确引入了“公司机会”概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利用职权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然而对“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认定标准与篡夺公司机会的抗辩事由,目前还未出台相应操作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机会标准是比较简单化的“经营范围标准”,笔者建议充实并明确其含义,并适当引入英美法上的“预期利益标准”作为补充,通过对公司合同、财产及实际经营事实等因素进行审查以更准确地判断公司与相关商业机会的关系。
  另一方面,公司机会规则的适用不是绝对的。为了提高信息与商机利用率并鼓励正当追求利益行为,各国法院纷纷认可了在评价受信人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时,将“公司机会不存在”、“公司无能力利用机会”、“公司批准受信人利用机会”等情况纳入考量,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相应的抗辩。
  我国目前公司机会规则尚处于初步引入阶段,在少数涉及公司机会规则的案例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的绝大多数抗辩均为“公司不存在机会”的前提抗辩。法院也表达了认可上述抗辩的态度。在研究我国司法实践以及英美判例法上对于各类抗辩的采纳标准和程度的基础上,本文建议在我国公司机会规则未来的发展中,谨慎适用“公司不存在机会”的前提抗辩,借鉴英美法对于“公司不能利用机会”抗辩的态度,严格执行我国现行“公司批准抗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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