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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帝国”中追问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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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德沃金的“态度”

第一节 本文主旨

第二节 论证脉络

第三节 文献综述

第一章 法律是什么

第一节 法律的概念

第二节 语义学之刺

第三节拔出语义学之刺

第二章 建构性诠释

第一节 与合法性问题的关联

第二节 诠释性概念

第三节 诠释与意图

第四节 建构性诠释回应质疑

第五节 正义作为诠释性概念

第三章 建构性诠释与法律的概念

第一节 概念之演进

第二节 法律之寓意

第三节 因袭主义、实用主义和作为整体性的法

第四章 何谓正当之法

第一节 立法原则

第二节 裁判原则

结语:德沃金的“遗产”

参考文献

附录:重要译名对照表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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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这篇论文主要希望探讨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对待合法性问题的态度,以及他是如何在探究合法性问题的同时,以“建构性诠释”与“整体性”作为其理论基础,回应法理学之基本问题——“法律是什么”以及“何谓正当之法”。一如本文结构所示,我希望将德沃金对“法律概念”的认识作为理解其合法性理论的契机,并凭借论证“建构性诠释”以及“整体性”的要旨,揭示这两个经典问题在“法律帝国”中的“合二为一”。据此,本文的论述将主要分为六个部分。
  在导论中,我将简要论述合法性问题与德沃金理论的相关性。针对立法实践中的合法性问题,德沃金反对乌托邦式的社会契约论传统,主张政治共同体的合法性问题应当通过引入第四种政治美德“整体性”来予以解决。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合法性问题,德沃金反对法律实证主义以及其它法学流派采取的“语义学”态度,主张法官应当通过建构性诠释在判决中给出对法律实践的“最佳诠释”。在这一章中,我还将简要阐述国内外对上述问题的看法和观点,并且指出国内研究之不足:它们在不同程度上忽略了德沃金理论与合法性问题的关联。
  在第一章中,我的主要目标将会是探讨“法律的概念”,也就是“法律是什么”这一经典问题。我认为,有三类关于法律概念的学说是我们不能忽略的:自然法理论、法律实证主义、法律现实主义。德沃金认为,传统的法律概念理论试图找到人类使用法律语言的共同规则。此种努力被他视为“语义学之刺”。它主要有两个危害:其一、以不必要的方式限制了我们理解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可能,局限了法律语言的灵活性,并且导致了“恶法亦法”问题的产生。其二、错误地理解了疑难案件中争议的实质,未能清晰地揭示存在于法律人分歧中的“理论性争议”,因此扭曲了法律实践的真态。为了消解“语义学之刺”对法理学研究的影响,德沃金认为有必要引入新的理解法律概念的模式。此种模式正是“建构性诠释”。
  所以,第二章就将主要探讨“建构性诠释”的概念。我们将看到,在德沃金所设想的“礼貌共同体”中,人们会对礼仪持有两个层面的诠释性态度。在这之后,本文将简要列举诠释的诸多类型,它们包括科学性诠释、艺术性诠释、对话性诠释以及作为创造性诠释的建构性诠释。建构性诠释不仅仅关注说话者、行为者和创作者的“原本意图”,还更希望有所发展地令言行的原初主体能够从诠释中“有所收获”,那么实际上就存在有一种意图与对象相互作用、规定和给予意义的动态过程。这个动态过程被德沃金称之为诠释的诸阶段,它们包括前诠释阶段、诠释阶段以及后诠释阶段。在回应指向“建构性诠释”的两类质疑后,我们将简要探讨作为诠释性概念的“正义”政治美德,并借此为后文的论述做好准备。
  于是,在接下来的一章中,我就将回答一个本文希望探讨的核心问题:建构性诠释视野下的法律概念研究将呈现出怎样的样态?德沃金认为,法律的概念是一种诠释性概念,它的意义演变和延伸过程又可以在“前诠释阶段”、诠释阶段与后诠释阶段中得到澄清。在前诠释阶段中,法律人对法律概念的领会体现为一种“语义学”或“生活形式”上的大致共识;在诠释阶段中,法律人将凭借各自的诠释意图希望最好地诠释其所身处的法律实践,也可以说最好地揭示法律的寓意;在后诠释阶段中,法律的概念延伸表现为对上一个阶段之寓意的修正、补充或者怀疑。我将论证,按照建构性诠释的观点,既然存在着对法律实践的“最佳诠释”,就必须有“诠释竞赛”的规则,用以判断不同诠释的孰优孰劣。“符合”与“尽善尽美”就正是这样的规则。
  在这个基础上,德沃金提出了自己的法律概念,将英美法律实践的寓意理解为“根据来源于过去的政治决定正当化强制力的使用、持有和保留”。这个法律概念的三个概念延伸就是因袭主义,实用主义和“作为整体性的法”,它们分别对法律与强制力的关系以及如何理解过去的政治决定作出了不同的回应。于是,通过将“正当化强制力”引入法律的概念,这个法律概念和它的概念延伸必须同时回答“法律是什么”以及“何谓正当之法”的问题。德沃金此处实际上站在了法律实证主义分离命题的对立面,以建构性诠释融合了法律的“是”和“应当”。他进一步指出,因袭主义没能正确地描述英美法律实践,不“符合”它所试图诠释的对象,因此是一种失败的诠释;实用主义怀疑“法律正当化强制力”的寓意,因此对它的反驳必须通过对合法性问题的重提来展开。
  “作为整体性的法”试图击败因袭主义与实用主义,它所坚持的立法原则和裁判原则均是对合法性问题的回应:前者要求立法者必须追寻正当之法——他的立法应当尊重整体性的政治美德,使其符合政治共同体的道德传统,并确保立法一以贯之和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公民,以使得公民产生服从法律的“联合义务”;后者要求法官必须在司法裁判中发现正当之法——他们必须将法律实践视为一个整体,并且通过对诠释意图的正确运用来看待判决先例,发现每一个案件的“最佳诠释”,从而为裁判活动本身提供合法性证明。在本文的第四章中,我们就将具体地探讨这两类原则,并说明建构性诠释与整体性政治美德之间的关联。
  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我将对前文的论述进行总结,并将简要探讨国内学界所关心的一个主要问题:德沃金的理论能否适用于中国的法律实践。我将对这个问题持谨慎的怀疑态度。然而,通过以上的论证,我们已经大致了解了德沃金对待合法性问题的态度,也领会了“建构性诠释”与“整体性”在解决该问题时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在德沃金看来,或许每一个追问着“法律是什么”的法律人同时也进行着“何谓正当之法”的追问。理解了这一点,我们或许就领会了德沃金为我们留下了怎样的法理学“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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