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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能动性研究——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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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权的职能在于适用和解释法律,然而,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新型权利义务关系的层出不穷,使制定法在回应社会的需求上显得捉襟见肘。司法权作为国家政策立法与社会需求之间保持良性互动关系的润滑机制,其作用和地位日显重要。在西方国家,司法权职能主要是通过法院的司法裁判过程来实现,这与我国的情况有所不同,我国司法权虽然也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来实现,但除司法审判实践以外,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
  我国的司法解释和其他国家的司法解释不同,我国的司法解释表现出很强的立法化特质,而不是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以判决的形式进行。这使得司法解释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有弊端,如合法性基础的缺失、对司法权本质特性的偏离等。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为例,这一解释实际上是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扩大理解并且最终为司法解释所肯定和加强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我们看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领域司法权能动性的发挥并不依赖于立法,事实上行政诉讼法以肯定的方式列举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而司法解释却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种对立法的僭越。
  而我国司法审判的实践,由于成文主义的盛行,多数法官的判决都变成八股文式的“三段论”结构,体现不出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法律过程的说理。尽管也有部分法官在审判中,运用自己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对案件做出精彩的裁判,但这只是极少数的情况,并没有形成可供遵循的系统化、制度化的结果,甚至不能算是一种趋势。
  本文旨在对我国司法权能动性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供一些如何完善有关制度的思考。引言部分通过司法权能动性在中西方不同语境下的理解,引出对我国法治背景下司法权能动性如何发挥这一问题的讨论。第一章阐述了司法权的基础理论,说明司法权具有能动性的天然性,并厘清司法权与立法权之间的关系。第二章从司法解释的立法化问题和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司法权能动性两部分,集中阐述了我国司法权能动性表现的状况。第三章则是在第二章提出问题的基础上就其合法性进行充分的分析。第四章分别从立法和审判实践两个层面提出完善立法并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的设想,并强调应当在具体判决中加强法官对法律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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