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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

代理获取

摘要

个人信息作为一种个人资源,与个人人身、财产息息相关,现阶段多种主体将其通过各种途径搜集、获取的个人信息进行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现象越发普遍,程度也越发严重。然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制度的缺失,使得个人信息保护的难度加重。法律应当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建立起有层次的法律保护,其中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就是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个人信息权,既有人身权属性又具有财产权属性,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具有支配、处分、知晓、收益等权利并且在其权利被侵害时有权寻求救济。当今刑法逐步由偏重惩罚功能转向对教育功能的重视,这也为个人信息类犯罪入刑提供了依据。当今我国现有的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虽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但却并不全面,刑法修正案(七)有关个人信息安全类犯罪有诸多方面的不完善:首先,需要扩充主体,将犯罪主体由原先列举的几个改为一般主体,并给与特殊主体加重处罚;第二,拓展犯罪对象,将所有有可能被侵害个人信息都列为个人信息类犯罪的犯罪对象;第三,增加犯罪行为方式,在原有行为方式基础上,增加“非法使用”、“非法披露”等行为;最后,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犯罪情节要求的“情节严重”这一概念加以界定。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修正案(七)弊端中的前两点给予一定的完善,但仍旧未给予个人信息安全全方面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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