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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作社立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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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合作社立法的必要性

二、合作社的法律特征

三、我国合作社立法的宗旨

四 、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五、合作社法的立法体例选择

六、合作社的民事责任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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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围绕我国的合作社立法依次深入探讨了合作社立法的必要性、合作社的法律特征、合作社法的立法宗旨、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合作社法的立法体例选择和合作社的民事责任等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原来的合作经济组织焕发出新的生命力,各种新型的合作经济组织大量涌现,这些类型各异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扩大就业、促进市场竞争,保持社会稳定、改善人民生活方面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如果说中国合作经济的发展方兴未艾的话,西方合作经济的发展则早已走上正轨、走向成熟。那么,为什么这些国家的合作经济比中国的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更加快速、更加成功呢?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国家在政策和立法上给予了合作经济组织极大的方便。而我国由于历史和理论发展滞后等因素的影响,合作社立法和政策非常不明确,由此也导致合作社发展中身份不明、名称不统一、执法司法工作混乱等一系列问题。此外,目前我国企业改革已经进入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新阶段,根据现代企业制度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现阶段我国应当培育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而市场竞争主体地位平等要求规范主体的法律必须是统一的、无歧视的。合作社以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民主管理、互助合作、共同劳动、成果共享、按劳分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律特征符合了现代企业的法律特征,同时更以其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法律属性区别于其他企业法律形态而相对独立。因此,不能人为地排除合作制的生存空间,有必要制定一部合作社法,既是为方兴未艾的合作经济发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和制度供给,更是为了建立健全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体系。 第二部分主要从合作社与集体制、合作社与其他企业形态、合作社与股份合作制的比较分析中认识合作社的法律特征。合作制经济和集体经济的区别表现在:1、合作经济是市场经济竞争的产物,集体制经济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2、合作经济的产权结构是社员个人股权联合的清晰的产权结构,集体制经济的产权是不落实到职工个人的产权结构。3、治理结构和组织形式不同。4、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分配上不同。5、合作制和集体制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不同。 与我国的股份制企业、合伙企业相比,合作社有以下法律特征:1、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合作社是由联合起来的劳动群众自愿组织的,其成立应遵循自愿原则,即是否加入以及如何加入合作社由自己自主决定,无需征得其他社员的同意,他人也不得横加干涉,更不得任意强迫。不仅如此,已加入合作社的劳动群众仍有退社的自由,他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退出合作社组织。而股份制企业既不可由股东自愿加入(股份有限公司在入股人数上的开放性与合作社似有相似之处),更不得抽回股本。依据现行合伙企业法第8条关于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2个以上合伙人的规定,似乎合伙企业也具有合作社的开放性特征。但在合伙企业的实践发展中,合伙人通常有直接或者间接的亲属或者朋友关系,不是随便什么人都能够加入进去的。而且,合伙企业的所谓“自愿退伙”是在一定主观和客观条件下的退伙,与合作社的自愿性不可同日而语。2、社员须出资入股。典型的合作社组织要求参加者人人出资认股,每一社员必须至少应认购一股。合作社企业的社员认购的股金,与股份公司股东认购的股金相比,从单纯的形式看,都是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实物等,但二者有着严格的质的区别.合作社企业股金的持有者为社员,他们是生产者和劳动者(或惠顾者),而股份公司股金的持有者为股东,他们基本上是非生产者或者非劳动者,而是资本的所有者;在合作社企业内部,社员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生产资料和劳动者实现了直接的结合,而在股份公司内部,股东一般不是生产者,他们一般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在这里,生产资料和劳动者并没有实现直接结合,相反,他们往往是分离的。因而前者劳动者雇佣资本后者是资本雇佣劳动,存在剥削的可能。3、合作社的财产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从所有权角度讲,合作社的财产性质与公司法人财产权和合伙企业财产共同共有权最大的区别在于合作社所产生的是集体所有权。4、互助合作、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此外,从法律规定来与其产生发展现状来看,股份合作企业并不能成为独立的经济形态。“合作制与股份制可以有机地结合起来,但结合的结果或者仍属于合作社企业形态又含有股份制因素的企业,或者是仍属于公司企业形态又含有合作制因素的企业,不是既独立于合作企业,又独立于公司的一种新的独立的企业形态”。预计,当我国的合作社法出台之后,一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转向合作社,以求得名正言顺。 关于合作社立法的宗旨问题,文章结合三个典型案例来阐述,我国合作社立法应当在遵循国际合作社社员民主管理原则和社员经济参与原则两项根本性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我国的国情来确定我国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即我国合作社应当在坚持自愿、互助、互利和民主管理的前提下,在资金引入、盈余分配、经营方式上有所变化。此外,我国合作社立法至少可以通过规范和保护合作社达到以下三个目的:1、扩大就业,扶持弱势群体。2、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3、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 既然合作社是与合伙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完全不同的独立的企业类型,合作社法对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确认既有利于合作社本身的发展,也有利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因而在合作社立法过程中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是无法回避的。我国的合作社是否为法人,关键看它是否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四个构成要件。目前我国规范的社区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其他类型的合作社都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场所、统一的宗旨和比较健全的组织机构。因此,规范的合作社应当取得法人资格,成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独立的民事主体。那么我国合作社立法应当对合作社法人定性呢?回答这一问题应当结合现行民事立法和已经提交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从民法理论对法人的分类和合作社的组织特性两方面分析。由于合作社具有公益性和经营性双重特性,将合作社划归为营利性法人(现行民法中的企业法人)有悖于合作社的服务性这一特性,而将合作社归为公益法人合作社又不符合合作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特性。因此合作社既不宜划归为营利性法人,又不宜划归为公益性法人。对此只要辨证地看待合作社的服务性与经营性的关系,这个问题便不难解决。一方面,合作社必须坚持为社员服务这一宗旨,如果离开了这一条,那它就无异于一般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了;另一方面,合作社为其成员提供服务又离不开商品经济的经营,离不开取得利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合作社既非典型的营利性法人,也非典型的公益性法人,而是具有自身特殊性的一种法人。其特殊性集中表现在: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合作社的服务性与经营性是相互统一的。因此于我国而言,可以参照民法典草案的规定,将合作社归入“非营利性法人”。 第五部分是我国合作社法的立法体例选择。从目前我国合作社的立法情况看,现行的有关合作社的法律规定基本属于分业立法,鉴于我国合作社立法比较混乱,而且已经有较长时间的分业立法,我国其他企业立法是综合立法,为保持企业立法的统一,参照世界各国合作社立法现状,下一步我国的合作社立法应当是综合立法,即制定一个基本法,分业合作社立法采取配套法规的形式。 论文最后部分探讨合作社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综观世界各国的合作社法,合作社企业的民事责任在类型上有多样性,它既包括了有限责任,也包括了保证责任、无限责任和两合责任。鉴于我国农业经营规模小、小农占主体的客观现实,把合作社的责任形式规定为有限责任可能比较符合中国国情.如果对合作社的责任形式确定为无限责任、两合责任或者保证责任,从事小农产生的农民们可能不会加入到合作社中来,这样势必影响到农业合作社发展。因此,认为我国合作社立法应以有限责任为合作社的责任制度,这样才能使得合作社真正融入我国的法人制度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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