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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之为普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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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试图论证环境保护义务应该作为一种“普遍义务”予以规定,由人类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承担之。“普遍义务”蕴涵着义务的履行目的是为了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义务人的范围是全体社会成员、义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等意义。各国和国际社会如果把环境保护作为一种“普遍义务”规定于环境法律中,对于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实现良好环境的愿望功莫大焉。环境不正义、不公平现象的广泛存在,就说明了在人类社会内部,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承担了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保护义务没有被公平的分配。本文力图通过理论论证环境保护应该作为“普遍义务”的合理性、正当性。
   本文分为导论、正文与结论三部分。其中,正文分为四章。
   导论部分首先提出了本文需要研究的问题——环境保护作为“普遍义务”的正当性?同时阐明了本文研究的意义,综述了过往研究文献,并且简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与方法。导论中,本文除了提出问题这一任务外,还着重解释了“普遍义务”与“环境保护普遍义务”的法律意涵,指出把环境保护义务设定为“普遍义务”,蕴涵了对环境问题的成因及其解决方式、人类利益的认同等特殊认知。
   论文第一章论述了支持环境保护作为“普遍义务”的第一个理由,即人的基本需要的满足。我们知道,人类社会无论如何发展、向何处去,人都必须是活着且健康的。这样,人生的意义才有可能显现出来,人才能够体会自己作为“人”所具有的价值。作为基本需要,人的生存与健康必须以良好的环境为前提条件。缺乏良好的环境,人的生存与健康就失去了坚固的客观基石。保护环境有利于环境保持良好的状态,从而有利于满足人的基本需要。保护环境是一种负担,这种负担对于社会是有利的。不过如何在人类社会内部分配这种负担却成为一个社会难题。
   第二章论述了环境保护义务应该作为一种“普遍义务”的第二个理由。前一章分析论证了保护环境有利于人的基本需要的满足。“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确实需要有人承担环境保护的负担,但并不等于环境保护的负担一定会在人类社会内部被普遍地分配。环境保护负担被普遍地分配,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在这一意义上环境保护义务成为了“普遍义务”——这是社会正义原则的要求。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的社会制度可以凝聚社会成员对自己身处其中的制度的认同,为社会成员准备必要的社会条件以实现人生理想、保证社会的和平与稳定。历来众多哲学家、法学家等对社会正义判断标准问题争议不休,功利主义者、自由主义的平等派与极端自由主义者有着不同的正义观念。他们之间最低限度的共识成为了判断社会正义的底线。这些共识就是——“得其所应得”、“不伤害他人”、“遵守法律”。
   在一定的社会之中,正义问题的发生也需要相应的社会条件。如果社会资源并不稀缺、民众之间对于社会正义的标准没有分歧,社会就不会发生关于某种社会资源的分配是否正义的争执。环境负担能够成为社会正义考量的对象,正是因为环境利益与负担在社会内部是稀缺的,应该由哪些人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享有环境利益,民众之间缺乏共识。
   应用社会正义原则的标准去权衡环境保护义务人的范围,发现如果我们希望环境保护的义务被公平地分配,就只有一种方式——在全体社会成员间分配保护环境的负担,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应该作为保护环境的义务人。因为我们每一个人都是环境恶化的肇事者,也是环境合作利益的享有者。当然,这不是说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彼此间承担了完全均等的环境保护环义务。我们共同承担环境保护义务,我们也有区别地承担着这种义务,因为我们每个人的承担能力不一、对环境恶化的影响力不一、享受的环境合作利益也不相同。
   第三章论述了环境保护义务应该作为一种“普遍义务”的第三个理由。除了根据社会正义原则,我们在人类社会内部应该普遍地分配环境保护义务外,实际上,我们更应该根据自然规律对人类社会制度安排的限制而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普遍地承担环境保护义务。环境的自然特性如整体性、承载力的有限性、污染的严重性与公共性牢牢地束缚了人类社会安排保护环境义务的选择范围。根据这些自然特性,为了更好地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人类社会只能够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承担环境保护的义务。不如此,环境就无法得到最佳地保护,人类社会将失去生存与发展的客观基础。
   环境保护作为“普遍义务”,不再是理论玄想。本文第四章分析了诸多国际环境宣言、国际环境公约与国际环境司法实践,总结出一个结论:在国际法层面,环境保护义务作为一种“普遍义务”,已经是一种法律制度上的事实。在该章中,笔者还对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与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进行了分析,认为在国内法中,立法者也已经把保护环境的义务作为一种“普遍义务”予以了规定。
   总之,基于正文内容所给出的四个理由,保护环境的义务应该作为“普遍义务”予以规定,是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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