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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鹿特丹规则》下适航义务及对我国《海商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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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联合国大会于2008年12月11日通过了《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因该公约在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因此该公约又称《鹿特丹规则》。该公约对承运人的适航义务进行了新规定,第14条开创性地将承运人适航义务规定为一项持续性、全程化的义务。这一变化体现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逐渐加重承运人义务与责任的发展趋势,体现出国际公约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客观要求,这将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带来不容忽视的影响。我国应当充分重视《鹿特丹规则》对国际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航海贸易可能产生的影响,并积极思考相应的对策措施,完善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立法与实践,以促进我国的航运发展。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期间不再仅仅是“开航前、开航当时”,而是将其扩展到整个“海上航程”中。《鹿特丹规则》第14条对承运人适航义务的主观要求和客观要求都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在适航义务的履行过程中,承运人是否做到“谨慎处理”,只能依靠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通过自由心证进行判断,来判定船舶适航与否。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鹿特丹规则》向承运人做出一定程度的倾斜。相比《海牙-维斯比规则》由承运人承担船舶适航的实质性举证责任,《鹿特丹规则》规定由索赔人承担不适航的实质性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鹿特丹规则》中适航义务全程化将对航海过失免责、共同海损分摊、海上保险制度和承运人收取运费等方面产生一定的影响。
   目前我国学界对《鹿特丹规则》的研究尚不充分,航运实务界的相关研究更是风毛麟角,尽管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已经签署《鹿特丹规则》,但是其何时能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还不得而知。只有经过航运实践的检验,对《鹿特丹规则》的优缺点有全面的认识后,才是修改我国《海商法》的合适时机。修改我国《海商法》的时机并不成熟,切不可盲目修改我国《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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