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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看跨国核污染的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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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1954年前苏联建成世界第一座核电站开始,核能在各个领域尤其在民用核电站领域得到了极大的推广和利用。从核电站的建设、运营到核动力卫星的发射,再到核武器试验的进行,核能的开发和利用给人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然而,核能在带给人类便利的同时,也有可能产生可怕的核污染。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造成的核污染余果未消,此次日本又发生了严重的福岛核泄漏事故。无论从核污染跨国危害的实践角度还是法理方面分析,日本都应该承担跨国核污染的国家责任。传统的国家责任对跨国核污染的责任追究难以适用,并且与一般的跨国环境污染相比,跨国核污染有其特殊之处,因此,本文以此次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为例,分析跨国核污染的国家责任问题,寄望于通过国家责任的追究,在赔偿受害者的同时,通过责任体系来支撑预防措施的采取。
   本文分五个部分对跨国核污染的国家责任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第一、第二部分主要对福岛核泄漏事故的过程和跨国危害展开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国家责任问题。从实践和法理角度而言,日本应该承担福岛核泄漏的国家责任。而传统的国家责任由于自身的不足却难以适用。于是从跨国核污染的基本概念入手,并分析跨国核污染产生的几种途径和不同于一般跨国环境污染的特点所在,论证跨国核污染国家责任的合理性是不错的选择。因此,对跨国核污染国家责任的单独探讨,既能补传统国家责任之不足,又能更好的应对核污染跨国危害的实践需要。第三部分梳理了当前的国际条约对国家责任问题的规定。毋庸置疑,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是关于传统国家责任方面最重要的编纂成果。草案主要由四部分构成,共五十九条。而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损害性后果的国家责任则体现了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国际法理论的新发展。核能利用领域的国际条约对国家责任的规定有绝对国家责任和混合责任两类。外空领域适用的是绝对的国家责任。核电站等民用核事故领域则是以民事责任为主,国家责任作为补充和保证。但是在跨国核污染方面,国家责任仍然有着自己的优势,仍然不可或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第十二部分强调了对海洋环境的保护。从两个层面对海洋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作了界定。其一,一般性的规定了各国负有保护海洋环境的责任;其二,国家的监督和保证责任。第四部分从环境法基本理论和国际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了为何选择国家责任追究的环境问题解决路径和国家之所以应该承担跨国核污染国家责任的理论依据和法律基础。首先,国家环境权的行使只会加剧跨国环境污染问题,只有责任的追究才符合环境法本位要求,更好的应对包含跨国核污染在内的跨国环境污染问题。其次,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一国有权决定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比如建设和运营核电站,但是不能因此而损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环境。再次,风险预防原则。核能的开发、利用技术要求高,风险大,一旦发生核泄漏事故会造成巨大的危害。为防止跨国核污染的发生,各国应该承担起所负的国际义务,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最后,国际合作原则。国际合作原则要求各国加强核能开发的国际合作,加强国家之间,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在核能的监管、法律制度、核事故应急处置等方面的交流。第五部分在前四部分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跨国核污染的国家责任。首先,通过对国家责任概念的阐释和国家责任发展过程的分析,确定了跨国核污染的国家责任包含传统的国家责任和损害性后果的国家责任两个部分。既包括绝对的国家责任也包括混合责任中的国家补充责任。以次级规则为主,并且包含一定的初级规则。其次,引起跨国核污染国家责任的既可能是国际不法行为,也有可能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并且以后者为主。性质是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具有明显的区别的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追究当事国跨国核污染的国家责任当然有赔偿受害者损失的考虑,但有基于责任体系支撑预防性措施的考量。再次,跨国核污染国家责任的承担也分为传统国家责任的承担和损害性后果的责任承担。两种责任的承担都不影响责任国继续履行其所负有的国际义务,并且不能以行为在国内法上的合法性来拒绝国家责任的承担。最后,此次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应该承担的是损害性后果的国家责任而非传统国家责任。但是责任的承担不是最终的目的,通过责任追究来督促责任国恪守相关的国际条约,履行国际义务,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核污染事故再次发生才是更重要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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