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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释确定性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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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导论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二、研究现状综述

三、研究目标、立场和创新

第一章 法官解释的基本范畴

第一节、法官解释概述

一、法官解释的概念

二、法官解释与三段论

三、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第二节 法官解释的特征

一、法官解释的合法性

二、法官解释的相对客观性

三、法官解释的循环性

四、法官解释的创造性

五、法官解释的具体性

第三节 法官解释的历史考察

一、大陆法系法官解释历史沿革

二、英美法系法官解释历史沿革

三、两大法系法官解释的比较

第二章 法官解释的多元可能

第一节 严格规则主义的法官解释观

第二节 实体法的局限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一、实体法的局限

二、司法自由裁量权

第三节 法官解释确定性的含义

第三章 法官解释确定性的内在视角

第一节 法官解释的方法

一、解释方法的含义

二、法官解释方法的类型

第二节 法官解释的立场

一、主观解释立场

二、客观解释立场

三、法官造法与司法能动主义

第三节 法官解释方法的实质

第四节 客观意义上的法官解释正确答案

第五节 达致正确答案的内在视角

一、哈特的理论

二、德沃金的理论

三、拉伦茨的理论

四、通过解释方法达致正确答案

第六节 对内在视角的反思与批判

一、内在视角的批判

二、法官解释客观性评析

第四章 程序主义的法官解释确定观

第一节 程序主义确定观概述

一、程序主义法官解释确定观的含义

二、程序主义确定观的理论模型

第二节 法官职业共同体

一、职业技能的同质化

二、任职资格的同质化

三、生活和审判经验的同质化

四、价值观念同质化

五、道德准则同质化

第三节 程序公正的制约效应

一、当事人平等

二、法官中立

三、程序公开

四、判决理由公开

第四节 法官解释法律确定观的制度保障

一、司法独立

二、司法权威

第五章 新程序主义的法官解释确定观

第一节 规则怀疑主义的冲击

一、后现代解构哲学

二、规则怀疑主义简述

三、规则怀疑主义评价

第二节 哲学诠释学与法律论证理论

一、哲学诠释学的正当性重构

二、本体论诠释学与法律论证

第三节 走向综合的新程序主义法官解释确定观

第四节 程序参与原则与诉讼改革

第六章 我国法官解释确定性的制度完善

第一节 我国现行法官解释的缺陷与成因

一、法官解释的体制缺陷

二、法官解释的技术性缺陷

第二节 我国法官解释制度完善的宏观思路

一、提高法官解释的地位

二、保障司法独立

三、强化法官职业共同体

四、健全诉讼程序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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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没有司法通过司法程序针对具体案件和纠纷适用、解释与执行法律规范,人们很难在现实生活中感受到法律规范的存在和功能。法治作为一种社会实践而非空想,就是因为抽象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文本能够给社会生活带来稳定而明确的具体行为规则,指导人们的行为,法官在实践中解释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是法治的必要前提。本文以法官解释的确定性为研究对象,所界定的法官解释确定性包含了形式上唯一和实体上正确的双重内容,可以简称为“唯一正确答案”,这是基于法治的需要。本文力图回答两个问题:第一,法官解释有没有确定性?第二,如何实现法官解释的确定性?即如何获得那个“唯一正确答案”?本文的研究结论是,对法律的解释确实存在一个立足于当时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客观正确答案,法官解释活动就是以之为客体,不断向之靠拢。而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唯一正确答案的方式是采纳程序主义的“外在视角”,即放弃对客观正确答案的无穷尽的追求,把通过完善的司法制度做出的形式单一的解释结论“拟制”为正确答案,作为法律在现实世界的唯一代言人。确保正确答案的司法制度包括三方面的内容:高素质的法官职业共同体、科学理性的诉讼程序以及解释过程中的充分对话辩论。 第一部分介绍法官解释的基本范畴,研究法官解释的概念、特征、对象、目标、历史等等。法官解释是司法实践中法官针对个案向法律文本寻找并确定具体的裁判规则的活动,是法官将个案事实与法律规则连接起来,确定案件适用法律的大前提的主观思维过程。法官解释的特性是合法性、客观性、循环性、创造性和具体性。由于事实和法律不可分割的勾连关系,法官解释的对象既有文本,也有事实,更主要的还在于说清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官解释的目标是确定本案适用的具体裁判规则。两大法系对于法官解释采取了不同的思维方式,大陆法系的解释对象是法典,从抽象的法律规则出发,采取演绎推理方式寻求本案的裁判结论,注重法律概念的精准和法律规则体系的严密。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是判例,从类似的判例中寻求案件裁判的依据,是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的结合,也称为类推推理。 第二部分研究法官解释确定性难题的产生原因。严格规则主义认为法官解释法律不需要主观裁量,只有唯一答案,但实体法固有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面对多重可能选择,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得到一个结论。法官解释具有不可消磨的主观性,解释结果也因为选择的多元而呈现出多种可能。法官如何在主观思维过程中妥善地处理多种选择最终得到一个正确答案,是法官解释确定性的难题。本部分具体研究了法官解释确定性的含义,提出法治需要的解释确定性必须是实践中能够稳定而持续地做出唯一正确答案。 第三部分研究法官解释的方法,分析法官解释的两种立场并比较其优劣,解析法官解释多元可能的内在原因,提出法官解释存在客观正确答案的命题。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所采用的思维方式就是解释方法,法官面临多种选择时,采用不同方法会导向不同结论。法官解释的方法通常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原意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以及合宪性解释等等。应用这些解释方法大致有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两种立场,前者倾向于法官自主判断法律的目的,不必拘泥于法律条文,后者主张司法者应当在法律文本以及立法者愿意的约束下判断。两者各有利弊,必须结合起来才能解决法律滞后的矛盾。不同的解释立场都不同程度承认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造法功能,既有法律之内的续造,也有法律之外的续造。选择不同法律解释方法以及解释立场差异的背后隐含的是价值观的差异。法官解释活动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价值衡量,这是法官解释多元可能的内在原因。一个社会在特定时期存在主流的价值观,能够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由于社会主流价值客观存在于社会之中,是可以认识的对象,因此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活动也存在一个立足于主流价值观的客观正确答案。这就为法官解释法律的确定性奠定了基础,成为法官尽力探求的客体。承认解释具有正确答案,人们才有动力采取各种方法去发现这个正确答案。学界一般通过内在视角去探求法官解释的正确答案,试图通过对特定解释方法的应用方式和不同解释方法顺序的控制,制约法官解释过程中的主观选择判断过程,指导法官如何思考以发现正确答案。但这种视角存在本质上的缺陷,不可能稳定而持续地为社会提供解释的正确答案。首先,解释方法的排序不一定合理,几乎不可能找到一个总是能够发现正确答案的解释方法应用顺序。其次,即使对解释方法进行了科学合理的排序,也无法有效制约法官的心证。最后,通过特定解释方法产生的答案无法从终极意义上证明自己的正确性,不能证明自己比其他相异结论更加优越。人们越是寻求法律价值取向的确定性,越是导致法律价值的不确定;越是欲为法律价值体系培植稳固的根基,却越是最后又否定甚至摧毁它。法官解释的确定性获得必须转变视角,寻求更具可操作性和稳定性的正确答案获取方式。 第四部分研究了程序正义的法官解释确定观,从“外在视角”寻求法官解释的正确答案。制约法官自由裁量应当是外在的法官选任制度和诉讼程序。促使法官发现正确答案的制度性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通过法律教育、法官遴选、法官培训以及法官职业保障等制度确保一个高素质的解释共同体的形成,二是科学理性的诉讼程序,能够排除法官的恣意、偏私和轻率,促使法官的解释结论不断接近于客观正确答案。实践中,一旦符合以上条件的司法制度做出了终局裁判,就可以把它视为“唯一正确答案”。承认这种“拟制”正确答案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就能够在实践中稳定而持续地获得唯一正确答案,进而实现法律在现实世界的确定性。程序主义的法官解释确定性机制能够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适用多元的难题,是法治秩序的不二法门。本部分进而具体研究了维系该机制的制度条件。 第五部分研究当代社会法治面临的挑战以及如何回应,提出新程序主义法官解释确定观。进入二十世纪,社会迅速发展,传统的主客两元对立的真理观逐渐受到挑战,后现代哲学批判了人们对真理的迷信,这一思潮深刻影响到法理学,催生了规则怀疑主义。规则怀疑主义虽然不能彻底动摇法治秩序,但对法官解释的正当性提出了尖锐的质疑,如果法律不进行自我修正,将导致严重的法治信任危机。哲学通过主体间性的建构提出了重构正当性,真理应该定义为“话语主体通过语言交往而达成的共识”。这一理念在法学领域表现为法律论证或法律商谈理论,强调法官解释法律的论证和对话,德沃金独白式的赫拉克勒斯法官形象已经被“听众”和“解释的共同体”等复数主体的观念所取代。法律论证理论延续了程序主义的进路,是对传统程序主义法官解释确定观的改造,通过强化解释过程多元主体的论证、对话与协商,增强法官解释结论的正当性,挽救了法律的正当性危机。当前几乎所有的法理学流派都受到法律论证理论的影响,包括法学方法流派也认可了对话和辩论对于发现正确答案的积极作用。 第六部分研究我国法官解释体制以及解释质量的现状、缺陷和改进方式。我国法官解释并没有获得足够的政治和法律地位,长期得不到重视,法官解释的制度性保障严重不足,既缺乏确保法官高质量的解释法律的制约机制,也缺乏保障法官的解释结论得到应有尊重的保障机制,这都使得我国司法不能稳定而持续地为社会提供法律的正确答案。我国应当以新程序主义法官解释确定观为理论指导,强化法官解释的制约机制和保障机制,同时增强学界与实务界关于解释方法的对话交流,提高法律解释的整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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