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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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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第1章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

1.1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含义

1.2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正当性基础

1.2.1 公示替代说

1.2.2 社会实情符合说

1.2.3 弥补产权过渡期间权属空白说

1.2.4 本文观点

1.3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1.4 基于法律行为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

1.4.1 基于法律行为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别

1.4.2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意思主义模式

1.4.3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形式主义模式

1.5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1.5.1 罗马法与日耳曼法

1.5.2 法国、德国、瑞士、奥地利民法

1.5.3 小结及与我国立法的比较

1.6 本章小结

第2章 基于继承与遗赠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2.1 因遗产继承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2.1.1 遗产继承的性质

2.1.2 遗产继承第一阶段的物权变动

2.1.3 遗产继承第二阶段的物权变动

2.1.4 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与协调

2.2 因遗赠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2.2.1 遗嘱继承与遗赠同一立法模式

2.2.2 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立法模式

2.2.3 我国遗赠立法模式与物权法第29条的冲突

2.3 本章小结

第3章 基于事实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3.1 基于建造建筑物等事实行为取得所有权的理论基础

3.2 建造人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时间

3.3 建造人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要件

3.4 建造人能否基于建造行为取得违章建筑的所有权

3.4.1 违章建筑的认定

3.4.2 违章建筑在私法上的定性

3.4.3 违章建筑的处分

3.5 违法拆除建筑物能否导致物权变动

3.6 本章小结

第4章 基于公法上的原因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4.1 因法律文书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4.1.1 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4.1.2 给付判决与确认判决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4.1.3 形成判决与形成裁决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4.1.4 我国立法上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

4.2 基于强制执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4.3 基于政府征收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4.4 本章小结

第5章 基于法律的规定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5.1 不动产抵押权的法定移转

5.1.1 债权让与

5.1.2 抵押物分割

5.2 因夫妻财产制导致的物权变动

5.2.1 基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发生的物权变动

5.2.2 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物权变动

5.3 法定抵押权

5.3.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3.2 依“房地一体’’原则设立的不动产抵押权

5.4 本章小结

第6章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6.1 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物权

6.1.1 登记的性质

6.1.2 未经登记的物权的效力

6.2 违反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的债权合同的效力

6.3 违反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的处分行为的效力

6.4 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的例外

6.4.1 违章建筑的强制执行

6.4.2 未办理初始登记的建筑物所有权的让与

6.4.3 不动产共有人之一死亡而有无继承人不明时的共有物分割

6.5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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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指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事实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之发生、变更、转移与消灭。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通常并不存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使存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也并不被法律所考虑和评价,更非影响物权变动的决定性因素。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法律事实本身如同不动产物权交易中的登记一样,同样具有确证权利正当性和保持社会记忆之功能。法律出于尊重社会实情,弥补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之严苛,规定无须登记即可取得物权。但是这种未经公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造成了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脱离,因此物权取得人如欲进一步从事物权交易,仍须经由登记始得为之,否则难免对交易安全和秩序造成妨害。
  只有在实行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区分基于法律行为之不动产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之不动产物权变动才具有实际意义。《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仅指人民法院基于实体法上之形成诉权而作出的具有形成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而不包括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而且,只有那些必须通过起诉和判决才能引起法律关系之变更者,始为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系“真正的形成之诉”。在我国现行法上,可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主要有:撤销合同的判决、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的判决、分割共有物的判决、撤销婚姻的判决以及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判决。在不区分遗产继承与遗赠或承认包括遗赠的立法例,不论是概括遗赠还是特定遗赠都具有物权效力,遗赠物的所有权均自遗嘱人死亡时起即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惟对于特定遗赠而言,因承认概括遗赠的立法例均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以受遗赠人虽于遗赠人死亡时即取得遗赠物的所有权,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反之,在采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的立法例,因不承认概括遗赠,所以遗赠只具有债权效力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同时,在区分模式立法例中,物权变动均采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遗赠物的所有权仍须为登记或交付始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我国现行立法采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的立法模式以及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以遗赠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效力而仅具债权效力,即遗赠不能与继承并列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类型。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征决定了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规定或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基于法定夫妻财产制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即具有确证权利变动的正当性以及保持一定范围的社会记忆功能。对夫妻之间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起决定性作用者乃婚姻这一特殊的身份事实,而非取决于是法定财产制抑或约定财产制。所以,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因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物权之人,纵未经登记而处分其不动产物权时,根据区分原则债权合同之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物权法》第31条规定要解决的“终极问题”并不是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之所有权的“处分权”或“处分能力”问题,而是基于《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所取得之所有权要发生有效的物权变动所需具备的登记要件问题。因此,物权取得人在实体法上作为所有权人当然可以处分其物权(即使未为宣示登记),但在登记程序上未为登记,权利人无法进行不动产登记簿上之有效处分。所以,该规范之性质即不能解释为禁止性规定,实质上应为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程序性规范与技术性规范。但如果取得人处分其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后,在登记程序中因某种原因纵未经宣示登记但仍错误地为受让人办理了移转登记,该不动产物权之变动仍为有效。虽然物权取得人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其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但在执行程序中违章建筑的买受人的所有权取得、在未办理初始登记的建筑物所有权的让与以及不动产共有人之一死亡而有无继承人不明时的共有物分割中,存在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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