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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组织法律问题研究——兼论我国非营利组织立法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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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非营利组织的内涵界定、产生动因及发展障碍

2.非营利组织的组织形式

3.我国非营利组织法律规制的完善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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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几十年来,非营利组织在世界范围内的蓬勃发展,引发了人们对它的广泛关注。非营利组织的兴起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随着社会治理结构与观念的转变,造就了社会自治的合理空间,社会力量的崛起必然带来崭新的社会变革。人们逐渐认识到,市场会有失灵的时候,而政府也不是万能的,“政府失灵”是客观存在的。在有限政府——市场经济——团体社会的三元社会结构下,非营利组织的作用日益凸现。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有助于满足对公共物品的多元需求,克服合约中的信息不对称,节约交易成本;其符合社会法域开拓的要求,有利于实现组织形式多样化;它还有益于实现政府职能转变,推进民主建设等等。非营利组织具有经济、法律、政治等多方面价值,其在晚近的快速发展有其功能上的必然性。 对非营利组织规范的概念界定是我们进行相关研究的前提。对“非营利”的理解应立足于“非分配限制”,非营利组织本身可以从事商业经营、产生利润,但必须将组织的利润运用于机构宗旨限定的任务,组织内部的工作人员不能分配利润。非营利组织是指在政府体系之外的,不分配利益,享有免税优待或享有减税优惠的依法成立的组织。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与当前中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进程息息相关,当前中国非营利组织事实存在之领域主要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经工商部门注册以企业形式存在的非营利组织、未经登记注册的非营利组织等。 当然,非营利机制本身也有缺陷,其存在资本反应不即时、监督成本较高、抑制公平竞争等问题。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还不成熟,这固然与其固有缺陷有关,但更与我国非营利组织的法制环境以及社会深层的文化传统、制度环境有关。我国“强国家、弱社会”的局面尚未根本改变,非营利组织独立性差,法律监管又未到位,这些因素都导致非营利组织在实践中发生制度变异。 采取什么样的组织形式是非营利组织一个不可回避的课题。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非营利组织的组织形态进行考察。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英美法系的公益信托,都是非营利组织可以采取的形式。我国立法上尚未确认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概念。现行的法人分类方式已经失去了准确揭示组织法律形态和治理结构特点的作用。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中设有公益信托制度。尽管公益信托可以部分的弥补我国财团法人制度空白的缺憾,但是建立完善的财团法人制度仍有必要。多样化的组织形式是经济发展的必然需求,法律形式的稀缺意味着人们的选择自由受到限制。尤因制度移植上的排异性,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公益信托制度处于被搁置的状态,因此,财团法人理当成为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制度选择。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走向、事业单位的改革等问题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基金会、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都存在与财团法人制度的兼容可能。 我国非营利组织立法层次不高,整体比较粗疏且显滞后。法律制度的完善是非营利组织规范发展的基本保证,其具体制度的修正离不开整体法治环境的改善。我们应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和现行法制出发,注重本土资源与他国经验的相洽性,来讨论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立法完善问题。基于非营利组织运行全过程的角度,对其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制可以从准入与退出两方面展开。试图通过严格的资格准入就想实现非营利组织的自律显然是不可能的,相反,我们应简化设立手续和程序,将现行的双重管理体制改为单一管理模式,由民政部统一行使;并引入竞争,不仅应实现非营利组织领域的优胜劣汰,还应塑造营利组织与非营利组织公平共存的市场环境。此外,关于非营利组织适宜的退出机制亟待建立。在我国,法律规制在门槛高、限制多的同时还表现出监督不力的特点。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内部治理有待完善。即使是剩余索取权人虚位的非营利组织同样存在代理问题,在这种情形下,科学的机构设置及权力分配、具体明确的利益限制规范和责任规则十分必要。由于缺少所有人的监督,更凸现了对非营利组织进行外部监管的重要性。我们应加大监管力度,不仅于设立方面加以监管,更要重视对其运作过程的规范。我国应建立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多角度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当然,我们也要避免步入规范不足与过度规制的困境,自律与他律的互动与结合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政府在税收法规上的选择,反映了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态度,是积极的鼓励促进抑或消极的限制禁止。我国有必要在税法中明确对非营利组织的界定,不同类型的非营利组织须因国家税收目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并对减免的税种、幅度作出细致的规定。税收在刺激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与发展方面,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 可以想见,非营利组织的内涵必将不断清晰与完整,其发展空间是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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