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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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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1 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类型化

1.1 知识产权领域的诉中禁令制度

1.2 海事领域中的海事强制令制度

1.3 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人身保护令

1.4 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

1.5 环境侵权领域的环境污染禁止令

2 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立法和司法中的问题

2.1 行为保全制度立法中的问题

2.1.1 关于法院是否需要通知被申请人到庭答辩的规定不详尽

2.1.2 是否必须担保的规定不一

2.1.3 担保形式少

2.1.4 财保确定标准不合理

2.1.5 缺乏行为保全裁定的救济

2.2 行为保全制度司法中的问题

2.2.1 实践中行为保全的应用较少

2.2.2 案件审查内容规定过于宽泛

2.2.3 担保确定不当

3 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完善

3.1 对行为保全担保的完善

3.1.1 丰富担保形式

3.1.2 明确金钱担保的数额标准

3.2 对行为保全审查程序的完善

3.3 对行为保全救济的完善

3.3.1 完善复议程序

3.3.2 增加上诉救济途径

3.4 增加行为保全赔偿的规定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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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行为保全这一程序具有临时性、程序性、附属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独特的价值,确保法院生效判决内容的最终实现,使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对当事人权利进行及时的救济,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有效性和及时性的需求;此外,完善便捷的程序将直接带动人们选择使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也有助于树立司法在社会上的权威。行为保全制度具有极其深厚的历史根源,它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直至现今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两大法系对行为保全都有相关规定,但名称各不相同,其中一些成熟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文章第三部分即将结合域外法律规定对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完善提出具体建议。
  行为保全制度保护申请人权益的目的;预防性、紧急性的特点要求行为保全的启动程序和启动条件具有更高的简易性和效率性。这要求法律对法院审查申请的标准进行明文的规定,且审查范围不宜过宽,应当便于申请人提供证据、便于法院的应用。行为保全制度可以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其对被申请人所能产生的潜在的甚至现实的不利也是巨大的,因此程序的简易需要配套完善的预防和救济措施,以此来尽可能确保申请人权益得到及时维护的同时被申请人的权益不会处于无保障的真空状态。首先,完善行为保全的担保模式。在确定担保数额时,法官依自由裁量权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裁决:(1)申请人财产状况;(2)担保的性质;(3)案件的类型;(4)可能造成的损失;(5)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等。另外除“财保”外,“人保”也可纳入行为保全的担保形式中。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可在行为保全裁定错误之后对被申请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也可以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担保属于事前的预防,当行为保全的做出发生错误后,还需要事后的救济使权利人的损失尽可能降到最低。首先,在具体构建行为保全的救济程序时,应抛弃原来简单无力的复议制度,要求法院必须在同时询问当事人或简单口头辩论的基础上才能作出裁定。另外,为了打破保全裁定救济的单一性,有必要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抗告方式”,为当事人提供异议、复议与抗告相结合的双重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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