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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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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典型性“问题”和“疑难情境”的蕴涵使得一般案件成为“案例”。案例中典型性“问题”和“疑难情境”在实体上得到最符合法律本意的处理以及案例在程序上经过权威审判机关的严格筛选和特定刊物的发柿使得一般案例获得了“指导性”。
   由于法律条文的多义性、概括性、不周全性以及非直接性使得案例中典型性“问题”和“疑难情境”的处理不能将其作为直接的裁判标准,而只能以法律条文为起点,建立起更为“靠近”案例的裁判标准,它便是“裁判规则”。
   研究“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实质上就是选择在“司法”环节,考察法律条文在面对典型性“问题”和“疑难情境”时的“反应”,以此查明法律的本意,更好地指导司法审判。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其在审判机关中的顶峰地位,以及对案例挑选、公布的严格程序限制,使得其发布出了具备上述条件的“指导性案例”并建立出与之对应的“裁判规则”,而这些“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在司法审判中的确发挥着很好的“示范”作用。
   本文正是采实证之法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至2010年刊载的民事案例为研究材料,主要选择了如下案例并分析了对应之裁判规则的建立过程和意义:
   物权中选择了“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1]、“顾然地诉巨星物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2]、“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公司诉徐献太、陆素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3]、“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4]。研究表明了:机动车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的判断应当考虑国家对机动车进行的严格管理措施: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使用不能损及与之联结的共有部分;小区绿地专有使用权的归属当以正式契约和登记证书为判定依据;至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可以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债权中选择了“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5]、“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6]、“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7]、“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8]等。研究表明了:对合同约定不明的内容可予目的解释,但此“目的”为当事人之共同目的,且,该目的的推定不能违反法律;合同除规范、指引作用外,还有对“之前”事务确认和评价之功能;法律服务合同中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条款无效;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侵权中选择了“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9]、“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10]、“李建青、宋宝宁诉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11]、“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12]。研究表明了:“多因一果”侵权中当按照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原因力比例来承担责任;侵权损害中应当包含应得而未得利益的丧失;学校在履行责任中违反操作程序的行为与学生受处分后自杀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律师对委托发布的律师声明有审查义务。
   其他方面选择了“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13]、“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14]、“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15]。研究表明了:人工授精所得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在其为胎儿时,被继承人当在遗嘱中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不能简单地适用于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认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权利主体是农户家庭,不是农户成员,不能作为农户成员的遗产为继承。
   上开一系列优质裁判规则皆尊重案件裁判时已有相关法律条文之规定或隐于条文间之精神,其主要聚力于弥补其中一般条款规定的不够准确、实践中不易把握的缺陷,在司法审判中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且在后续立法中得到吸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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