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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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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英文文摘

绪论

0.1 选题的缘由

0.2 国内外研究现状

0.3 研究意义和目的

0.4 研究的方法和内容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

1.1 两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例评析

1.2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2.1 放宽原告资格限制

2.1.1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要件的局限性

2.1.2 重新确立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原告诉讼资格

2.2 适当允许被告多元化

2.2.1 负有特定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成为被告的合理性分析

2.2.2 引入保险公司作为损害赔偿主体

第三章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证据认定

3.1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

3.1.1 原告待证事实分析

3.1.2 免责事由

3.2 鉴定结论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认定

3.2.1 鉴定结论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使用现状

3.2.2 专家证人和鉴定人出庭制度并举

第四章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赔偿额的确定

4.1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

4.2 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

第五章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执行难”的解决途径

5.1 改革执行体制

5.2 创新执行方法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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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侵权日益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我国也产生多样化的环境诉讼司法实践。这些实践中暴露出我国现行法律在环境污染侵权类型案件中的主要问题是诉讼主体资格限制过于严格、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化、执行困境重重。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主体资格应突破现有法律限制进行适当扩展。可以提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原告应包括(1)直接受害者;(2)检察机关;(3)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4)社会团体;(5)其他个人。环境污染侵权的适格被告应扩展为(1)负有特定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2)保险公司。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证明责任应更为专门化。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包括损害事实和被告行为违法性。其中损害事实包括确然发生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发生危险事实;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应进行广义理解。被告的免责事由应更加明确和规范,注重多种利益的协调和平衡。专家证人和鉴定人应出庭作证。
   环境污染侵权法律责任中应强化经济责任,主要就是要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素包括被告行为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和适用惩罚性赔偿确有必要。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应综合受害人受害程度、加害人过错以及危害行为持续的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有效破解环境侵权纠纷的执行难问题应改革执行体制和创新执行方式。改革执行体制主要包括构建专门性的环境侵权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建立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创新执行方法主要包括有效破解地方保护主义方法;健全社会联合机制、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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