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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的劳动法主体资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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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导论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二)研究意义

(三)文献综述

二 在校大学生就业行为的法律辨析

(一)概念辨析

(二)与勤工助学的区别

(三)与实习的区别

(四)与民事雇佣的区别

三 我国在校大学生取得劳动法主体资格的困境

(一)法律依据

(二)司法现状

(三)现实困境

四 在校大学生劳动法主体资格的国际比较

(一)大陆法系

(二)英美法系

(三)域外立法之启示

五 我国在校大学生取得劳动法主体资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在校大学生取得劳动法主体资格的社会及法律意义

(二)给予在校大学生劳动法主体资格的理论依据

(三)在校大学生取得劳动法主体资格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结论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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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今的象牙塔内,或出于经济支持之原因、或出于学习实践之目的、或者出于职业发展之压力,越来越多在校大学生尚未毕业就参与到社会劳动中。社会舆论对大学生付出劳务获取报酬的行为的称呼多种多样:“兼职”、“实习”、“勤工助学”等。这些行为法律意义各不相同,部分称呼也并不准确,除了“实习”和“勤工助学”之外,剩下的情形应该认定为在校大学生就业。目前理论界对在校大学生劳动法主体资格认识的并未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大多援引原劳动部1995年颁布的规章不承认在校大学生可以签订劳动合同,认为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法主体资格。在校大学生维护自己被侵害的权益只能依靠民事赔偿。在校大学生直接取得劳动主体资格在现实中企业、政府、高校、个人都存在困难。
  反观域外,无论是从属性学说还是控制标准学说都没有将具有完全的劳动行为能力和劳动权利能力的在校大学生排除出劳动法主体之外,部分国家甚至专门针对在校大学生兼职订立特殊的保护条款,例如适用更低的每周工作时间、更低的每小时最低薪酬等。
  从法理角度,在校大学生不存在排除出劳动主体资格之外的特殊事项,在用人单位劳动时既依附于用人单位管理,也接受用人单位控制,而且由于缺乏社会经验更容易遭受劳动权益的损害。司法实践中作为排除大学生劳动主体资格依据的原劳动部部门规章也存在瑕疵。将在校大学生纳入劳动法主体资格,其社会、法律意义巨大,可能产生问题也可以通过目前已有的方案讨论解决,总体来说此做法利大于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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