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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第三方处理中的环境损害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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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12日,党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这一份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的纲领性文件中,首次提出了“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指导方针,这是一次理论和制度的创新,其实质是我国环境污染治理制度从管制型模式向互动型模式的跨越。社会资本的引入,促进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的形成,政府、污染者、第三方治理机构之间形成了新的互动形态。而水环境污染治理是我国环境污染治理领域中,起步最早的、创新性最强的领域,我国城镇污水处理经历过政府代执行的统管模式、BOT特许经营模式、PPP公共私营合作等多种经营管理模式,可以说为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建立起到了探路者的作用。 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环境损害担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这是一种开放性的责任承担方式,担责的主体、承担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而且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下,“环境损害担责”的落实就更显得复杂。环境损害责任界定不清,是影响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发展的重大障碍,各个责任主体的界定、损害责任的分配、担责的方式等需要得到法律理论和制度的依据。为此,本文围绕城镇污水处理领域,深入分析在第三方治理的制度下,政府、污染者、第三方治理机构等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以及各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新模式下对治污责任主体、环境损害责任、治理监管等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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