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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兼论行政再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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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英文文摘

前言

第一部分再审制度模式之比较

一 概念的比较

二 共同的价值功能

三 立法思想的比较

四 两种模式的实质性差别

五.形式上的差异

六 再审模式之评价及其发展趋势

第二部分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问题

(一)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自身监督的可行性与可靠性问题

(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与民事主体行使处分权的问题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法院审查

二 检察机关在再审之诉中的法律身份与诉讼地位问题

三 原审裁判“确有错误”质疑

四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证据”

五 审判监督启动再审程序无时限及次数问题

六 审判监督与错案认定

第三部分从审判监督程序向再审程序转化的设想

一 构建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

(一)对当事人再审之诉权的确认

(二)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

(四)申请再审的性质

(五)正确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则

二建立再审程序的构想

(一)再审之诉的主体

(二)再审的管辖

(三)再审的事由

(四)再审申请的审查和立案

(五)关于再审程序的其它几个问题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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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来看,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和及时纠正错误,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再审制度.基于不同的指导思想和诉讼理念,这种再审制度主要有审判监督和再审两种模式.再审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行政再审制度所普遍采用的程序模式.它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以再审之诉的方式提起,即由当事人提出请求,引起对案件的再次审理,此以德国、法国和日本三个国家为典型代表.英美法系国家因采取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认为事实、证据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辩论或经过作为民众代表的陪审团判断、认定,据此做出的判决,即视为事实,不得进行变更.虽然这些国家于诉讼程序之外设立了类似于司法监督的制度,但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化制度来讲,没有设置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基于法定机关及公职人员的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对案件的再次审理.象苏联和原东欧社会主义诸国以及中国长期以来均采用这一程序模式.中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对此均有相关规定.此模式强调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及司法对民事权利纠纷过度干涉,违背了私权自治、程序自由等现代民事诉讼的法治理念,同时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相关规定非常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进而使发动事由、启动时限、启动次数表现了随意性.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再审启动主体的相关当事人审请再审未被作为诉权得到有效保护,再审程序吸收当事人不满功能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另一方面法院、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主体的角色,使其中立角色受到了质疑;再者,现行再审制度的无限再审,使再审时间、审级、次数等诸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终审不终,缠讼现象大量发生,生效裁判迟迟得不到执行,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公信力受到挑战,这已动摇了中国司法裁判权威的根基,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形象,从而影响到法治国家的进程.为此,作者在文中尝试运用价值分析、实证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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