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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争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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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声明

引言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第二节 研究现状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第一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

第一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背景

第二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概况

第二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方面的争议

第一节 关于“非法”一词的争议

第二节 关于本罪犯罪主体界定的争议

第三节 关于“公众”的争议

第三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争议

第一节 委托理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争议

第二节 商品交易类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争议

第三节 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用途对定罪影响的争议

第四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其他罪名的界限争议

第一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争议

第二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争议

第三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争议

第五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停止形态的认定

第一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遂形态的认定

第二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遂形态的认定

结语

参考文献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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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我国当前非法集资类型犯罪的基础罪名,一直以来都饱受争议。本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行政犯,因此在具体认定本罪时可以参考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定意见或相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法规。但最终认定是否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然必须以刑法为依据且由司法机关独立界定。对本罪犯罪主体界定时,宜将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排除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范围,以此维护刑法体系的完整性与协调性。非法吸存的对象“公众”必须作具体解释,不能一概而论,不可依据司法解释生硬地理解认定,须结合具体个案对法益侵害的程度来认定。
  是否对客户承诺保底付息是区分一般正当的委托理财民事行为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但仍需结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来进一步认定。认定包括代为养殖类型的商品交易行为是否成立集资型交易,不是看获得回报方是否付出劳力,关键是看交易中投资一方的投资行为以及投资回报是否符合投资学意义上的一般市场规律。非法吸收的资金用途不影响对本罪的定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实践中行为人非法吸存常常是一个持续、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两罪易转化,必须深入理解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而准确厘定两罪。并非利用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方式非法集资的行为就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而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也完全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案件中就排除了非法经营罪适用的可能。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既遂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行为犯与结果犯。如果认为行为犯本身可以附加条件的话,则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行为犯更具有合理性。如果认为行为犯不可以附加条件的话(即不考虑举动犯的存在),则可以说这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认定的行为犯,是一种折中的行为犯。不管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未达到既遂的非法吸存行为作出何种认定,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存在未遂犯的。对确实难以认定既遂、没有达到既遂标准或者是认定既遂尚存疑的情形可以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遂犯予以认定并给予合宜的处罚。这样能够在解决好对行为的定性后,又成功地反映在量刑上,真正做到罪责刑相一致。非法吸存行为只有达到了刑法意义上对法益的实质侵害(或造成危险)的紧迫程度,才能认定为本罪的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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