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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研究——以非所有人驾驶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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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绪 论

第2章 若干概念的界定

2.1 道路交通事故

2.2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第3章 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法理依据

3.1 风险开启理论

3.2 危险控制理论

3.3 风险分散理论

3.4 报偿理论

第4章 国外的理论及实践

4.1 德国法——“保有者”

4.2 法国法——“驾驶者或者保有者”

4.3 日本法——“运行供用者”

4.4 韩国法——“运行人”

第5章 我国的总体情况

5.1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5.2 《道路交通安全法》

5.3 《侵权责任法》

第6章 各种具体情况下责任主体的确认——以非所有人驾驶为分析重点

6.1 受雇人驾驶的情形

6.2 机动车分期付款的情形

6.3 机动车租赁的情形

6.4 挂靠经营的情况

6.5 擅自驾驶情形

6.6 维修或保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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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机动车的诞生、发展和广泛应用,对包括我国在内的整个世界的社会经济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机动车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也给人们造成了很大伤害,产生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中的赔偿责任问题亟待解决,而要妥善的解决这一问题,首要的任务就是在法律上明确赔偿责任的主体。只有完成了这一任务,才能实现侵权行为法既要保护受害人利益,又不过分限制行为人自由的目标。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总计两万余字。
  在第一部分“若干概念的界定”中,文章首先指出本文所讨论的道路交通事故采狭义说,仅仅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然后区分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为后面的讨论划定了范围、确定了前提。
  在第二部分“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法理依据”中,文章分析了“风险开启理论”、“风险控制和分散理论”与“报偿理论”,指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无过错责任基于风险责任和报酬责任理论确立。
  文章的第三部分对国外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介绍:德国法上将责任主体称之为“保有者”,指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机动车,对该使用的必要的机动车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其不包括擅自驾驶者;法国法上的名称为“驾驶者或保有者”,内涵与德国法相似;日本法及韩国法上将责任主体称为“运行供用者”或“运行人”,确定标准是“运行支配”—即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和“运行利益”—即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各种直接和间接利益。
  在第四部分“我国的总体情况”中,文章指出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前,当时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责任主体的确定上有诸多不足,随后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有意地未具体、明确地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虽然进行了相对系统的规定,但比较原则,且条文较少,必然存在盲区。因此理论上探讨的必要性甚为明显。
  在最后的第五部分,文章借鉴国外的“运行供用者”等理论,结合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在首先明确了所有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问题前提下,重点分别探讨了几种典型情况下的非所有人驾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在受雇人驾驶时,雇主根据“替代责任”而成为责任主体,受雇人“执行职务”的标准确定采“外形理论”,即使未经雇用人同意而使用机动车造成损害,雇用人仍需赔偿;分期付款情形下,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仅仅是债权的担保,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买受人是责任主体;在租赁情形下,如为使用租赁,则原则上有承租人承担责任,但有过错的出租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属融资租赁,则承租人是责任主体;未经授权而擅自驾驶,无论属于何种情况,都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仅仅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维修及保管情形,由维修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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