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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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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第1章 我国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的立法演进及基本特点

1.1 我国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的立法演进

1.1.1 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刑法》施行前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

1.1.2 1979年《刑法》施行至1997年《刑法》施行前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

1.1.3 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

1.2 我国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的基本特点

1.2.1 受贿数额是受贿罪处罚的必要条件

1.2.2 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依附于贪污罪

1.2.3 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由一元标准转化为二元标准

第2章 我国现行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存在的问题

2.1 与贪污罪共用一个定罪处罚标准存在的问题

2.1.1 难以反映受贿罪不同于贪污罪的罪质

2.1.2 难以突显受贿罪处罚中情节的作用

2.1.3 难以正确认识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

2.1.4 不能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2.1.5 加大了犯罪侦查的难度

2.2 “以数额为基础”的定罪处罚标准存在的问题

2.2.1 无法全面反映受贿罪的危害结果

2.2.2 用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情形得不到规制

2.2.3 无法准确把握数额与其他情节的关系

2.3 刑法目的实现方面存在的问题

2.3.1 影响刑法目的的实现

2.3.2 影响刑法严惩腐败目标的实现

2.4 刑罚目的与功能实现方面存在的问题

2.4.1 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4.2 不利于刑罚教育功能的发挥

第3章 我国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之完善

3.1 理论界关于修改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的争议及评介

3.1.1 当前关于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之不同观点

3.1.2 对各种观点的评介

3.2 域外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的考察

3.2.1 英美法系国家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

3.2.2 大陆法系国家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

3.2.3 对域外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的分析

3.3 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之重构

3.3.1 扩大受贿对象的范围

3.3.2 设立独立的定罪处罚标准和法定刑

3.3.3 “数额与情节并重”的二元弹性定罪处罚标准之完善

3.3.4 受贿罪数额标准的设置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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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刑法》施行前,我国对受贿罪采取了“计赃论罪”的处罚标准,且依附于贪污罪;1979年《刑法》施行后至1997年《刑法》施行前,对受贿罪采取了“以情节为中心”的处罚标准,且具有独立性;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对受贿罪采取的是“以数额为中心,兼顾情节”的处罚标准,且依附于贪污罪;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其修改为“概括数额+情节”的处罚标准,但依然依附于贪污罪。从我国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的立法演进来看,不仅受贿数额是受贿罪处罚的必要条件,而且依附于贪污罪,与此同时实现了由一元标准向二元标准的转变。
  我国现行受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规定受贿罪与贪污罪共用一个定罪处罚标准,不仅难以反映受贿罪不同于贪污罪的罪质,突显受贿罪处罚中情节的作用,正确认识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不能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加大了犯罪侦查的难度。其次,规定“以数额为基础”的定罪处罚标准不但无法全面反映受贿罪的危害结果,而且无法规制受贿非财产性利益的情形,同时无法准确把握数额与其他情节的关系。最后,把受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限定于“数额+情节”并依附于贪污罪,不仅不利于刑法目的和严惩腐败目标的实现,而且不利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的实现和刑罚教育功能的发挥。
  当前,关于如何完善受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在理论上主要存在“数额与情节并重”说、“以情节为中心”说、和“以数额为中心,兼顾其他情节”说三种学说。“数额与情节并重”说比较符合实际,但无法将接受或索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以情节为中心”说过于激进,因而不可取;“以数额为中心,兼顾其他情节”说不仅不利于刑法立法理念的更新,也不利于反腐败目的的现实。通过考察域外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不难发现,受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不仅独立于贪污罪,而且具有多样性和较强的综合性。以域外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为参照,从我国严惩受贿罪的刑事政策立场来看,我国刑法应当扩大受贿对象的范围,设立独立的定罪处罚标准和法定刑,完善“数额与情节并重”的二元弹性定罪处罚标准,调整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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