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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分则的具体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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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综述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框架

一、绿色原则概述

(一)绿色原则的概念

(二)绿色原则的基本内涵

1.倡导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

2.限制民法体制性原则

3.调整民事关系以间接实现环保功能

(三)绿色原则具体化的必要性

1.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

2.增强绿色原则法律效力的需要

3.修缮绿色原则所涉制度的需要

(四)绿色原则的制度范畴及立法现状

1.相邻关系、地役权及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制度

2.合同效力及履行的一般规则、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规则

3.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及举证责任制度

二、绿色原则制度范畴中存在的问题

(一)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1.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及相邻环境义务局限

2.地役权客体范围及权利内容“意定”问题

3.自然资源使用权性质及受保护的权利范围问题

(二)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

1.损害生态环境的合同效力不明

2.合同履行中的环境保护规则欠缺

3.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规则缺失

(三)侵权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1.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类型单一

2.环境侵权“一元”归责原则的适用分歧

3.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主体及证明标准不明

三、绿色原则具体化的比较法考察

(一)物权制度的考察

1.大陆法系相邻关系制度的立法现状与评析

2.我国台湾、法国、意大利的地役权制度考察

3.各国资源利用权的变通保护及启示

(二)合同制度的考察

(三)侵权责任制度的考察

1.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国内外制度比较

2.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各国经验借鉴

3.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日本学说考察

四、绿色原则的具体化建议

(一)物权编绿色原则的具体化建议

1.拓展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及环境义务范围

2.扩充地役权客体类型并限制权利“意定”属性

3.明确资源利用权性质并扩大权利的私法保护

(二)合同编绿色原则的具体化建议

1.将“损害生态环境”纳入合同无效情形

2.确立合同履行制度的环境保护原则

3.构建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交易制度

(三)侵权责任编绿色原则的具体化建议

1.将“破坏生态”纳入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

2.适用“二元”环境侵权归责原则

3.统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规则

结论

注释

参考文献

读硕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致谢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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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绿色原则纳入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对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的重视,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之一,但由于该原则无法指向具体的法律事实,法律效力较弱,因此需要在民法典各分则中将其转化为具体规则才能发挥其实际作用。本文首先通过对绿色原则概念及内涵的分析,筛选出了绿色原则在主要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制度范畴:《物权法》中有相邻关系制度、与资源利用有关的地役权制度,以及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制度;《合同法》包含损害生态环境的合同效力规则、合同履行的环境保护制度、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制度这三方面规则,其中合同的履行制度又细分为合同附随义务、合同解释规则以及情势变更制度;《侵权责任法》中有与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环境侵权举证责任之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相关的制度。 接下来本文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角度分析上述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不足。在《物权法》中,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未体现环保内容;对“相邻”范围的界定存在局限性;第九十条相邻环境义务约束程度不够,达标免责无法满足相邻生活之需要。地役权制度方面,地役权权利客体仅包括土地,尚未囊括其他定着于土地的自然资源,其次,权利的内容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意定,存在为了一己私利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可能。用益物权制度中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性质是否属于用益物权有待斟酌,且用益物权制度保护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种类较少,部分自然资源种类的使用权人得不到物权法保障,权利人容易产生短期行为,损害生态环境。 在《合同法》中,损害生态环境的合同效力尚不明确;合同的附随义务及合同解释规则未引导合同双方以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方式履行合同;情势变更制度未纳入《合同法》,其虽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体现,但也未将“引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列为继续履行合同的不良后果之一,没有将其作为合同变更或解除的考虑因素或裁量标准。另一方面,目前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交易主要通过《合同法》的一般条款进行规范,没有针对其特殊性设立专门的交易规则,若仅按《合同法》一般规定调整,交易行为可能因不符合自然资源单行法的规定而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导致合同双方纠纷增加,不利于交易安全,此外,交易后续的违法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也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情况发生。 在《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章节对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规定存在局限性,缺乏对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有效救济;在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中,第六十五条将归责原则限于无过错原则,但司法实践却与之存在差异,第六十六条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体现了责任主体“倒置”也引起了争议,上述问题可能导致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救济,甚至可能出现不法者利用法律的局限性来为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合规抗辩”,不利于民事主体形成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观念。 最后,本文参考相关学术观点、案例及域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对绿色原则的具体化提出了如下建议:在物权编的相邻关系制度方面,将“保护生态环境”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将“相邻”范围从地理位置上的“直接毗邻”扩大到不动产权利行使的层面,但也不得据此对“相邻”的地理范围做无限制扩大;对第九十条相邻环境义务约束程度的问题,考虑到维护双方共同生活的需要,不应简单以达标排放污染物免除侵权责任。在地役权制度方面,将“地役权”更名为“不动产役权”,拓展地役权客体类型,囊括水域、海域、森林、草原、滩涂等自然资源;将“不得破坏生态环境”作为权利行使的限制,并综合考虑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把“保护生态环境、优化自然资源配置与利用效率”作为设立法定不动产役权的情形之一。关于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制度,在明确自然资源使用权属于公法性质权利的前提下,准用物权法规则,将更多具备物权属性的自然资源使用权通过物权法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以避免权利人的短期行为,保护生态环境。 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对于合同的一般规则,将损害生态环境的合同效力纳入合同无效的规则范畴;在合同附随义务及合同解释规则上,为引导合同的履行向有利于生态环境的方向进行,增加“不得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规定;将情势变更制度纳入民法典合同编当中,明确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将引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作为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之一。在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方面,对交易规则进行专章规定,将环境与自然资源单行法上影响权属流转效力的相关规定纳入合同法中,确保交易双方以绿色环保方式进行。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将“破坏生态”纳入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中,扩大对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明确环境侵权举证责任之归责原则的分配,通过分析不同类型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过程,科学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对于致害过程具备潜伏性、间接性、不确定性等特殊性的物质型污染及生态破坏侵权,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对于能量型污染,由于其致害过程通常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不具备物质型环境污染致害过程的特殊性,但考虑到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因此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最后,明确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被告负有对免责事实或阻却请求权之事实的举证责任,此为举证责任的“正置”而非“倒置”,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仍由原告举证。因果关系虽由原告举证,但不能因此忽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上的特殊性,原告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上应适当降低,而证明标准如何衡量,可以借鉴日本的疫学因果关系说与高度盖然性说进行评判。

著录项

  • 作者

    朱治錡;

  • 作者单位

    广西师范大学;

  • 授予单位 广西师范大学;
  • 学科 法学
  • 授予学位 硕士
  • 导师姓名 陈宗波;
  • 年度 2019
  • 页码
  • 总页数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中文
  • 中图分类
  • 关键词

    绿色;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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