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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贿赂犯罪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与完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背景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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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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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第一章 关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第一节《公约》出台的背景

第二节《公约》的基本内容

第三节《公约》对于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意义

小结

第二章 我国《刑法》与《公约》关于贿赂犯罪立法的比较

第一节 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

第二节 我国《刑法》与《公约》关于贿赂犯罪立法的契合

第三节 我国《刑法》与《公约》关于贿赂犯罪立法的差异

小结

第三章 我国《刑法》与《公约》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差异探讨

第一节 关于贿赂犯罪主体方面的立法差异探讨

第二节 关于贿赂犯罪主观方面的立法差异探讨

第三节 关于贿赂犯罪客观方面的立法差异探讨

第四节 关于贿赂犯罪刑罚的立法差异探讨

小结

第四章 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之完善

第一节 关于我国贿赂犯罪构成要件的立法完善

第二节 关于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立法完善

结论

参考文献

后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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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将通过比较的研究方法,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其他国家的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背景下,对我国《刑法》与《公约》的贿赂犯罪立法规定的历史演变、构成要件和罪名体系进行细致的介绍分析,并结合笔者在检察机关从事反贪工作实践的一些体会,对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问题进行比较研究,提出作者对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立法之管见。冀望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与《公约》及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相衔接,以期对作者所从事的反腐败工作有所裨益。
   在犯罪构成、罪状表述方面提出贿赂犯罪的主体应该包括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人员;应该吸收《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修改我国的斡旋贿赂罪,并将其犯罪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所有受贿行为的必备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不是所有行贿行为的必备要件,都有必要修改或者取消;受贿的行为方式应该包括索取、收受或期约;行贿的行为方式应该包括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实际给予;修改对贿赂犯罪“计赃论罪”的规定;取消贿赂犯罪的起刑线;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的财产刑、资格刑和死刑的规定,提出对行贿罪与受贿罪配以均衡的刑罚。
   在罪名体系方面提出应吸收世界各国多采用的多罪名的列举式严密立法模式,在贿赂犯罪间形成一个有机的相互衔接的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从而建立起预防和惩治贿赂犯罪的严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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