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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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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自认效力的界定

1.1自认的含义

1.2自认的对象

1.3自认效力的定义

1.4自认效力的价值

2.自认效力的内容及理论依据

2.1自认的属性

2.2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及产生拘束力的依据

2.3自认对法院的效力及产生拘束力的依据

3.不同主体自认的效力

3.1当事人自认的效力

3.2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效力

3.3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的效力

4.对自认效力的限制

4.1涉及身份关系诉讼的自认

4.2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的自认

4.3违反众所周知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等的自认

4.4和解、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

5.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效力规定的不足及完善5.1自认在庭审中的效力

5.2自认的适用对象与撤销规定

5.3自认法则对法院的约束力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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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认的效力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无需对方当事人举证,也无需法院依职权调查其真实性就能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拘束力,限制争执及举证的范围。承认自认的效力是自认人自由意志、充分表达自己意愿和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有助于弱化法官职权,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也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但依据现有法律运用自认效力规则会产生一系列问题,需对相关规则进行完善。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自认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被撤销的,会导致笔录前后不一致,因此,可以对当事人自认事实单独制成笔录,将它与一般的庭审笔录区分开来。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第七十四条对自认撤销的规定存在不一致,这会导致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容易引起混乱,需要立法统一其规定。我国更倾向职权主义模式的民事诉讼模式影响自认效力的发挥,而当事人主义模式是自认规则存在的理想环境,所以要从根本上转变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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