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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实践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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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摘要

前言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定义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紧迫性

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

第一节 国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和做法

第二节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立

一、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

二、我国法院进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基本做法

第三章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未成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践与问题

第一节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具体做法

第二节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的宝贵经验

一、社会调查员的选任

二、社会调查对象的选择

三、社会调查内容和方式的确定

第三节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兰州市城关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 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机构

第二节 规范社会调查员的选任,提高社会调查员的素质

第三节 明确社会调查员的工作程序和职责范围

一、社会调查员的工作程序

二、社会调查员的职责范围

第五章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中需要探讨的几个问题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控辩机制实施的必要性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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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有着自己显著的特征。围绕“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改革也呈现出多样化和深入化的趋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源于国外审判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有特色的成功制度。
  实体法的发展必然促进程序法的相应完善。在考虑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最终司法处理时,司法机关不仅要根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如犯罪情节、犯罪性质、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生活情况、周边环境、学校和社区的反映等,来最终决定刑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主要就是要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接受帮教的条件等,而不是直接去了解案件本身的事实。即要实行“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以求更加全面地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平时表现以及可能被挽救的程度等。这样做,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精神,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有利于法院正确量刑,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许多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经过社会调查,并提出社会调查报告,才能宣告刑罚。199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中也对社会调查制度的施行提供了法律依据。上海市长宁区、河南省兰考县等地法院也开展了社会调查工作并制订了相关规定。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自2004年起也不断探索社会调查制度在兰州市城关区的实施与完善。
  但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内容非常广泛,也涉及一些比较棘手的问题,如社会调查的主体、组织机构和经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等。这些问题不仅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探讨,而且需要在实践中加以落实。尤其作为一项制度而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必须具有持续性、稳定性。怎样才能将其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切实固定下来,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在对国外和国内法院及其他有关机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和具体做法进行介绍、分析、对比、总结和借鉴的基础上,着重探讨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在开展此类社会调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了可行性建议。未成年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完善社会调查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实现,有利于对其进行帮教,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和谐。本文仅就这一制度在兰州市城关区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构想,以共同推动这一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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