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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车票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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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一案例及争议焦点

二倒卖车票罪的法理分析及司法认定

三案例评析

结 语

参考文献

致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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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倒卖车、船票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还严重的扰乱了客运秩序。长期以来,倒卖车票犯罪案件都是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之一。由于中国刑法对于倒卖车票罪的规定尚不明确,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也十分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大的争议。尤其是对于合法的火车票代售点是否能够成为倒卖车票的犯罪主体、未经授权的经营体从事售票服务时如何处理、快递公司送票收取“快递费”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认定方面,各方学者也是各执一词。如对“倒卖行为”的认定,代购行为的认定等问题大家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说法不一。关于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数额和犯罪形态的把握上各个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笔者根据多年来在铁路法院工作的亲身实践,从该罪的犯罪主体、客观行为、犯罪数额、犯罪状态等方面入手,结合相关审判案例,围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仅就倒卖火车票行为的司法认定进行探讨。
   本文首先介绍了“倒卖车票罪”的历史背景以及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倒卖车票的规定。然后分析了“倒卖车票罪”的构成要件,并结合具体的审判案例,对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疑难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倒卖车票罪的主体属于一般犯罪主体,因此,无论火车票代售点还是非法售票网点等组织为非法牟利而囤积车票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倒卖车票”的行为;但对于快递公司递送火车票过程中加收“快递费”的行为,由于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倒卖”行为。笔者认为,“倒卖”的主要特征是先“买”而后“卖”,“买”的目的是为了以“卖”的方式来非法牟利,因此,构成“倒卖”行为除客观上有购买车票的行为以为,必须具有主观上非法牟利的故意。对于公民之间委托代购车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倒卖”行为。在认定“倒卖车票”的犯罪情节时应当以票面数额、加价数额和“倒卖”车票的具体张数为主要依据。关于倒卖车票罪的犯罪形态问题,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以倒卖为目的购买了车票,使其脱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有效控制而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情节严重的,就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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